一、為使非經濟部水利署各區水資源分署管理之水庫、攔河堰及攔砂壩,處理
其蓄水範圍或淤積範圍內之國有土地濬渫土石標售所得有所依據,特訂定
本處理原則。
二、本處理原則所稱非經濟部水利署各區水資源分署管理之水庫、攔河堰及攔
砂壩,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自來水股
份有限公司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各管理處(以下簡稱管理機關(構))所
興辦或管理者。
三、管理機關(構)辦理濬渫,應將必要支出與土石標售所得分別列帳及核銷
;其標售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剩餘部分應解繳國庫。
四、前點必要支出,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濬渫工程費。
(二)工程管理費或行政作業費。
(三)河川公地使用之規費。
(四)公益支出、地方協助費或地方政府環境維護費。
(五)空氣污染防制費及其他依法應繳交之稅課。
五、前點第二款工程管理費或行政作業費之編列,其濬渫工程預算規模大於土
石標售預算規模者,比照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規定,提列
工程管理費,不提列行政作業費;土石標售預算規模大於濬渫工程預算規
模者,提列行政作業費,不提列工程管理費;行政作業費計算方式詳如附
表。
六、第四點第四款所定公益支出、地方協助費或地方政府環境維護費,得在土
石標售所得扣除第四點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之必要支出後,於其淨額
百分之五十以下額度內編列預算,並以土石標售所得百分之三十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