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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6 04:37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石油基金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石油管理法相關業務作業要點
民國 100 年 07 月 18 日
圖表附件:
一、經濟部為有效運用石油基金,協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石油設
    施設置管理、取締違法經營石油業務及液化石油氣供應業查核業務(
    以下簡稱石油管理業務),以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展,維護石油市場
    之產銷秩序及消費者權益,特訂定本要點。
    本要點以經濟部能源局(以下簡稱能源局)為執行機關。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石油設施:指石油業儲油設備、加油(氣)站、漁船加油站及自用
      加儲油(氣)設施。
(二)違法經營石油業務:指違法設置石油儲油設備、違法經營加油(氣
      )站、漁船加油站及違法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
(三)液化石油氣供應業查核業務:指查核液化石油氣分裝業與零售業之
      液化石油氣氣源流向供銷資料、桶裝液化石油氣灌裝重量與銷售重
      量及查核液化石油氣零售業之揭示零售價格資訊。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石油管理業務,得依本要點向能源局申請
    補助經費。


四、補助經費基準如下:
(一)石油設施設置管理業務補助經費,依前一年度石油設施數量為計算
      基準,石油設施數量在五十站以下者,補助新臺幣四十萬元;超過
      者每增加一站增加補助新臺幣七千元,補助總額以新臺幣二百七十
      萬元為限。本款補助經費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下列二目編列
      :
      1.人事費及業務費:依石油管理法相關法令辦理加油(氣)站、漁
        船加油站、自用加儲油(氣)設施及石油業儲油(氣)設備申請
        設置及管理所需之人事費及業務費。
      2.設備費:得依實際需要於石油設施設置管理業務補助經費總額百
        分之十額度內編列,且以購置業務相關設備為限;其使用管理應
        符合有關財產使用管理之規定。
(二)取締違法經營石油業務補助經費:
      1.油品化驗及油料、設施處理費用:每一取締案補助新臺幣四萬元
        。
      2.加班值班費及業務費: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前一年度取締
        件數或計畫年度預定取締及巡查次數為計算基準擇一編列。依取
        締件數編列者,每案編列補助經費新臺幣五千元;依取締及巡查
        次數編列者,每人每日編列補助經費新臺幣一千元。
      3.檢舉獎金:每一處分案編列補助經費新臺幣三萬元。
(三)液化石油氣供應業查核業務補助經費,依年度查核家(次)數為計
      算基準,查核家(次)數在五十家(次)以下者,每一家(次)補
      助新臺幣一萬元;超過五十家(次)者,每增加一家(次)補助新
      臺幣八千元,補助總額以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為限。
      1.人事費及業務費:依石油管理法相關法令辦理液化石油氣供應業
        查核業務所需之人事費及業務費。
      2.設備費:得依實際需要於液化石油氣供應業查核業務補助經費總
        額百分之十額度內編列,且以購置業務相關設備為限;其使用管
        理應符合有關財產使用管理之規定。
      前項各款補助經費間不得互相流用,同款各目間經費之流用需符合
      相關規定。
      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對人民權利義務攸關之業務,應注
      意避免以約聘僱人員辦理之。
      取締違法經營石油業務補助經費編列總額之增加幅度,不得超過前
      一年度增加幅度的二成。
      所謂前一年度指提報計畫書年度之前一年度。


五、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據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
    員進用及運用要點規定,以石油基金補助經費聘用臨時人員者,應自
    行訂定臨時人員進用之審核機制並自行審核,並另將審核結果副知能
    源局。能源局仍應就審核結果負督導之責,並就未符規定者要求限期
    改正。


六、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每年六月底前,填具辦理石油管理業務年
    度補助計畫書(附表一),向能源局申請次次年度補助經費。
    能源局完成審議後,於次年五月底前,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
    政府補助之額度。
    前項補助經費,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配合能源局補助預算編列與
    執行時程(附表二)納入年度預算。


七、補助計畫書審查:
(一)補助經費之核給,能源局得參酌直轄市、縣(市)政府過去年度執
      行績效調整之。
(二)補助計畫經能源局核定後,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即依計畫內
      容執行;在補助總額不變且符合第四點規定之情形下,得視需要自
      行調整,免報能源局審核。


八、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年度於一月時檢齊納入預算證明、領據;
    七月時檢齊領據、前二季辦理石油管理業務執行情形季報表(附表三
    ),向能源局申請撥付核定補助經費各百分之五十。
    前項補助經費如有賸餘時,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當年度十二月
    二十日前併經費收支明細表(附表四)備文繳回能源局。


九、直轄市、縣(市)政府因取締違法經營石油案件增加,致經費不足時
    ,得於當年度十月底前,檢具當年度執行之案件數及經費統計資料與
    相關證明文件,向能源局申請增加補助經費,於經費尚有賸餘且經能
    源局審核同意後,核撥增加補助經費。


十、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按季填報辦理石油管理業務計畫執行情形季
    報表。能源局得視需要前往考核,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予配合。


十一、未依第八點第二項規定時間繳回賸餘款者,能源局得暫停次年度補
      助款之核撥,俟賸餘款繳回後再行核撥。
      補助計畫經費之支用,經查與原核定內容不符者,能源局將追回補
      助經費,並得同額核減次年度補助經費。


十二、當年度補助經費之核給,能源局得依立法院審議通過之年度預算調
      整之。



 
資料來源: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