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部為有效運用石油基金,協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石油設施設
置管理、取締違法經營石油業務及液化石油氣供應業查核業務(以下簡稱
石油管理業務),以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展,維護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及
消費者權益,特訂定本要點。
本要點以經濟部能源署(以下簡稱能源署)為執行機關。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石油設施:指石油業儲油設備、加油(氣)站、漁船加油站及自用加
儲油(氣)設施。
(二)違法經營石油業務:指違法設置石油儲油設備、違法經營加油(氣)
站、漁船加油站及違法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
(三)液化石油氣供應業查核業務:指查核液化石油氣分裝業與零售業之液
化石油氣氣源流向供銷資料、桶裝液化石油氣灌裝重量與銷售重量及
查核液化石油氣零售業之揭示零售價格資訊。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石油管理業務,得依本要點向能源署申請補助
經費。
四、補助經費基準如下:
(一)石油設施設置管理業務補助經費,依前一年度石油設施數量為計算基
準,石油設施數量在五十站以下者,補助新臺幣四十萬元;超過者每
增加一站增加補助新臺幣七千元,補助總額以新臺幣二百七十萬元為
限。本款補助經費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下列二目編列:
1.人事費及業務費:依石油管理法相關法令辦理加油(氣)站、漁船
加油站、自用加儲油(氣)設施及石油業儲油(氣)設備申請設置
及管理所需之人事費及業務費。
2.設備費:得依實際需要於石油設施設置管理業務補助經費總額百分
之十額度內編列,且以購置業務相關設備為限;其使用管理應符合
有關財產使用管理之規定。
(二)取締違法經營石油業務補助經費:
1.油品化驗及油料、設施處理費用:每一取締案補助新臺幣四萬元。
2.加班值班費及業務費: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前一年度取締件
數或計畫年度預定取締及巡查次數為計算基準擇一編列。依取締件
數編列者,每案編列補助經費新臺幣五千元;依取締及巡查次數編
列者,每人每日編列補助經費新臺幣一千元。
3.檢舉獎金:每一處分案編列補助經費新臺幣三萬元。
(三)液化石油氣供應業查核業務補助經費,依年度查核家(次)數為計算
基準,查核家(次)數在五十家(次)以下者,每一家(次)補助新
臺幣一萬元;超過五十家(次)者,每增加一家(次)補助新臺幣八
千元,補助總額以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為限。
1.人事費及業務費:依石油管理法相關法令辦理液化石油氣供應業查
核業務所需之人事費及業務費。
2.設備費:得依實際需要於液化石油氣供應業查核業務補助經費總額
百分之十額度內編列,且以購置業務相關設備為限;其使用管理應
符合有關財產使用管理之規定。
前項各款補助經費間不得互相流用,同款各目間經費之流用需符合相關規
定。
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對人民權利義務攸關之業務,應注意避免
以約聘僱人員辦理之。
取締違法經營石油業務補助經費編列總額之增加幅度,不得超過前一年度
增加幅度的二成。
所謂前一年度指提報計畫書年度之前一年度。
五、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據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
用及運用要點規定,以石油基金補助經費聘用臨時人員者,應自行訂定臨
時人員進用之審核機制並自行審核,並另將審核結果副知能源署。能源署
仍應就審核結果負督導之責,並就未符規定者要求限期改正。
六、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每年六月底前,填具辦理石油管理業務年度補
助計畫書(附表一),向能源署申請次次年度補助經費。
能源署完成審議後,於次年五月底前,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
補助之額度。前項補助經費,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配合能源署補助預
算編列與執行時程(附表二)納入年度預算。
七、補助計畫書審查:
(一)補助經費之核給,能源署得參酌直轄市、縣(市)政府過去年度執行
績效調整之。
(二)補助計畫經能源署核定後,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即依計畫內容
執行;在補助總額不變且符合第四點規定之情形下,得視需要自行調
整,免報能源署審核。
八、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年度於一月時檢齊納入預算證明、領據;七月
時檢齊領據、前二季辦理石油管理業務執行情形季報表(附表三),向能
源署申請撥付核定補助經費各百分之五十。
前項補助經費如有賸餘時,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當年度十二月二十
日前併經費收支明細表(附表四)備文繳回能源署。
九、直轄市、縣(市)政府因取締違法經營石油案件增加,致經費不足時,得
於當年度十月底前,檢具當年度執行之案件數及經費統計資料與相關證明
文件,向能源署申請增加補助經費,於經費尚有賸餘且經能源署審核同意
後,核撥增加補助經費。
十、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按季填報辦理石油管理業務計畫執行情形季報表
。能源署得視需要前往考核,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予配合。
十一、未依第八點第二項規定時間繳回賸餘款者,能源署得暫停次年度補助款
之核撥,俟賸餘款繳回後再行核撥。
補助計畫經費之支用,經查與原核定內容不符者,能源署將追回補助經
費,並得同額核減次年度補助經費。
十二、當年度補助經費之核給,能源署得依立法院審議通過之年度預算調整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