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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00:10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經濟部淹水災害通報作業要點
民國 98 年 04 月 10 日
圖表附件:
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使本部水利署暨所屬機關、內政部、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以及各直轄市與縣(市)政府辦理水災災害防救業務計
    畫(以下簡稱水災防救計畫)之災情蒐集及通報作業有所依循,特訂
    定本要點。


二、各級水災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應蒐集及查證淹水災情,並立即通報
    相關權責機關,進行救災作業。


三、各級水災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應建立水利單位人員巡察、民眾傳遞
    、媒體監看及其他通報機制,並得建立防汛隊等多元化災情蒐集、查
    報管道,以及時掌握淹水災害災情。


四、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每年防汛期前,完成災害應變中心淹水災
    情巡察、通報及查證人員編組,並報本部備查。
    鄉(鎮、市、區)公所應於每年防汛期前,完成災害應變中心淹水災
    情巡察、通報及查證人員編組,並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五、前點編組人員之職掌如下:
(一)災情巡察人員:巡察轄管範圍,主動察覺災情。
(二)災情通報人員:通報災情予權責機關。
(三)災情查證人員:確認由民眾傳遞及媒體傳播災情之正確性。


六、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依水災防救計畫及第三點規定,於轄區內易
    積淹水鄉(鎮、市、區)組成防汛隊,協助淹水災情巡察、通報及查
    證作業。
    前項防汛隊得併同於依河川管理辦法規定組成之防汛搶險隊,亦得優
    先由直轄市、縣(市)轄區內之義警民防組織、巡守隊、救難組織編
    成。


七、防汛隊應協助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下列任務:
(一)轄區內水情與淹水災情之巡察、查證及通報作業。
(二)轄區內水利設施之巡察。
(三)轄區水利設施防汛搶險工作之執行。


八、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定期辦理淹水災情巡察、查證、通報人員及
    防汛隊隊員之教育訓練及演練。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每年汛期後,辦理淹水災情巡察、查證、
    通報人員及防汛隊與其隊員之成效考核。考核優異者得報經本部覆核
    後,由本部發給獎金及獎狀之鼓勵。
    前項考核要點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權責訂之;覆核及獎勵要點
    由本部另訂之。


九、各級政府機關為蒐集災情應設置災情通報專線,提供民眾主動告知或
    其他單位(機構)通報災情。


十、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水災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
    關蒐集之災情資訊,應依附件一格式彙整後,屬市區排水(含下水道
    )淹水災害者,應通報內政部;屬農田灌溉排水及野溪淹水災害者,
    應通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屬河川、區域排水淹水災害者,應通報本
    部。
    前項淹水災害屬通報內政部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者,應同時副知本部
    ,俾彙整通報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
    中央管河川及區域排水之淹水災害者,應由本部水利署所屬機關依附
    件一格式彙整通報本部。


十一、內政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本部於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一級及二級
      開設期間應將彙整之災情,逕送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及本部應變小組
      統籌運用。


十二、各級水災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自民眾告知、媒體監看或其他單位
      (機構)通報知悉災情時,應立即指派或通知權責機關指派災情查
      證人員或防汛隊隊員,依附件二格式進行查證作業。
      查證人員或防汛隊隊員應將查證結果,立即通報指派機關。經查災
      情有誤時,權責機關應予澄清。


十三、各級水災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除應持續追蹤災情處置情形,及依
      附件三格式填報災情處置情形外,並應依第十點規定程序通報行政
      院災害防救委員會或依第十一點陳報中央災害應變中心。
      前項災情追蹤,俟災情排除或不影響交通與重要生活機能後,解除
      列管。


十四、本要點所訂災情通報程序詳如附圖。


十五、本部應訂定業務督導計畫,於每年汛期前,督導及檢查直轄市、縣
      (市)政府及本部水利署所屬機關,辦理淹水災情蒐集、通報及查
      證業務之整備狀況與執行成效。



 
資料來源: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