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本部為辦理訴願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陳述
意見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部認陳述意見對訴願案情瞭解或增進訴願審理效能有必要者,得依
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指
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為之。
三 訴願人或參加人得附具理由,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申請陳
述意見。前項陳述意見之申請,應敘明申請人姓名、年齡、住居所、
電話等相關資料,並載明請求陳述意見之理由。
四 申請陳述意見有下情形之一者,本部得認為無正當理由拒絕之:
(一) 未具訴願理由者。
(二) 未附陳述意見理由者。
(三) 申請陳述意見事項顯與訴願案件無關者。
(四) 案情已臻明確,無陳述意見必要者。
(五) 無故未於指定期間到場陳述意見,且未合法申請改期,而於事後重
複申請者。
(六) 其他有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各款之性質相當者。
五 得出席陳述意見之人員如下:
(一) 本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及相關人員。
(二) 訴願人、參加人、利害關係人或其代理人等。
多數人共同訴願經選定或指定代表人者,陳述意見時應由選定或指定
之代表人為之。
六 本部為進行陳述意見程序,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通知陳述意見人
員到場為意見之陳述:
(一) 陳述意見之日期、時間、地點。
(二) 陳述意見之事項。
(三) 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陳述內容之書狀及其他相關卷證。
陳述意見應於本部所指定時間及處所為之。
未依指定時間到場陳述意見者,本部得逕行審議。但有正當理由申請
改期者,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改期,至遲應於屆期前一日以書面或傳真通知本部,並以一
次為限。
七 第五點第一項第二款出席陳述意見之人員,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供驗
;其不符規定或未提出者,應先行補正;無法適時補正者,本部得拒
絕其陳述意見。
八 陳述意見時間,以三十分鐘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之。
九 第五點第一項第二款出席陳述意見之人員,不得請求錄音、錄影等行
為;其有不當陳述或其他行為者,本部得中止其意見陳述或制止之,
或命其退場。
十 陳述意見程序,應作成紀錄,記載陳述意見之日期、時間、地點、出
(列) 席人員及陳述意見意旨等事項附卷。
十一 陳述意見程序,得併入言詞辯論程序中,以言詞辯論程序行之。
十二 本要點規定事項,依本部業務分工,由本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掌理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