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部為辦理訴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陳述意見
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部認陳述意見對訴願案情瞭解或增進訴願審理效能有必要者,得依本法
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指定期日到
達指定處所為之。
三、訴願人或參加人得附具理由,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申請陳述意
見。前項陳述意見之申請,應敘明申請人姓名、年齡、住居所、電話等相
關資料,並載明請求陳述意見之理由。
四、申請陳述意見有下情形之一者,本部得認為無正當理由拒絕之:
(一)未具訴願理由者。
(二)未附陳述意見理由者。
(三)申請陳述意見事項顯與訴願案件無關者。
(四)案情已臻明確,無陳述意見必要者。
(五)無故未於指定期間到場陳述意見,且未合法申請改期,而於事後重複
申請者。
(六)其他有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各款之性質相當者。
五、得出席陳述意見之人員如下:
(一)本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及相關人員。
(二)訴願人、參加人、利害關係人或其代理人等。
多數人共同訴願經選定或指定代表人者,陳述意見時應由選定或指定之代
表人為之。
六、本部為進行陳述意見程序,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通知陳述意見人員到
場為意見之陳述:
(一)陳述意見之日期、時間、地點。
(二)陳述意見之事項。
(三)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陳述內容之書狀及其他相關卷證。
陳述意見應於本部所指定時間及處所為之。
未依指定時間到場陳述意見者,本部得逕行審議。但有正當理由申請改期
者,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改期,至遲應於屆期前一日以書面或傳真通知本部,並以一次為
限。
七、第五點第一項第二款出席陳述意見之人員,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供驗;其
不符規定或未提出者,應先行補正;無法適時補正者,本部得拒絕其陳述
意見。
八、陳述意見時間,以三十分鐘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之。
九、第五點第一項第二款出席陳述意見之人員,不得請求錄音、錄影等行為;
其有不當陳述或其他行為者,本部得中止其意見陳述或制止之,或命其退
場。
十、陳述意見程序,應作成紀錄,記載陳述意見之日期、時間、地點、出(列
)席人員及陳述意見意旨等事項附卷。
十一、陳述意見程序,得併入言詞辯論程序中,以言詞辯論程序行之。
十二、本要點規定事項,依本部業務分工,由本部經濟法制司掌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