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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經濟部水利署查扣機具管理作業要點
民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圖表附件:
一、經濟部水利署為所屬河川局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檢察官諭令扣押
    責付保管及河川局依法扣留機具、設施之管理,特訂定本要點。


二、司法機關扣押或河川局扣留之機具、設施,應於取締查扣現場建立取
    締紀錄及拍照存證。


三、經司法機關扣押之機具、設施須立即送交查扣機具保管場(以下簡稱
    保管場)者,應由警察機關派員押運,河川局派員協同,並於進保管
    場時點交責付河川局保管。無法立即運送者,應請檢察官命警察人員
    於現場看管。
    依法扣留之機具、設施須立即送交保管場者,應由河川局派員運送,
    並得請警察機關派員協助戒護。無法立即運送者,河川局應派員看管
    ,並請警察人員協助,必要時得請檢察官命警察機關派員協助看管。


四、責付保管或扣留機具、設施之進場由河川局指派專責人員會同保全管
    理人員(以下簡稱保全人員)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查核第二點規定書件無誤後,同意進場指揮停放適當位置,並予以
      列冊管理。
(二)機具、設施進場後,應作下列保管措施:
      1.建立機具、設施資料卡(如附表一)。
      2.分類編號並噴印於機具上。
      3.機身整體、駕駛座等外觀及應清點項部位拍照,並上封條,其屬
        扣押者,並將資料卡及照片函送取締警察機關備查。
      4.登錄保管場查扣機具、設施清冊(如附表二)。
      5.鑰匙同編號專責保管。


五、保管場之保全人員,應每日就建檔資料(機具設施資料卡、照片、編
    號等)逐機核對,將檢查情形記載於工作日誌(如附表三)及清查結
    果表(如附表四)。保全公司應於每月五日前將上個月工作日誌、清
    查結果表及監視影像光碟函報河川局備查。
    河川局之專責人員每月至少二次會同保全人員辦理逐機清查,記載於
    清查結果表,並將結果簽報局長或其授權人員。
    河川局專責人員對於保全公司所提送之工作日誌,應併同前項清查資
    料及管理總表(如附表五)、進場明細表(如附表六)、出場明細表
    (如附表七)及查扣機具、設施清冊裝訂成冊簽報局長或其授權人員
    。
    河川局應每二個月至少一次另派員抽查管理情形,抽查人員應於保全
    工作日誌上簽章,及將抽查結果(如附表八)簽報局長或其授權人員
    。
    前三項人員經檢查發現查扣機具、設施有零件失竊或調包情事,應立
    即向局長或其授權人員回報,並依契約處理,及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保全公司更迭時,河川局專責人員應會同新舊保全人員全面清查核對
    ,並規範於契約書內。


六、扣押、扣留期間車輛之車牌不予發還,俟發還處分確定後,由河川局
    出具相關證明,交由所有權人洽監理機關辦理溢繳之稅費退費。
    沒入處分確定後,河川局應將車牌併沒入處分書影本及相關資料送監
    理機關辦理車牌繳銷等相關事項。


七、責付保管之機具、設施經司法機關諭令發還時,所有權人得檢具司法
    機關發還公文正本向警察單位或河川局提出申請。河川局受理後,經
    查核發還公文無誤,且無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規定應予沒
    入情事後,通知所有權人領取時間,並知會警察等相關單位會同發還
    ,及副知保管場。
    扣留之機具、設施,經河川局確認符合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
    點第七點第一項規定後,由河川局通知所有權人領取時間及副知保管
    場。


八、河川局專責人員及保全人員在辦理責付保管或扣留機具、設施發還時
    ,應查驗下列資料:
(一)具領人身分證字號、住址。
(二)司法單位或河川局通知領取公文。
(三)機具編號、車號或引擎號碼。
      河川局專責人員及保全人員應於查驗前項有關文件無誤及具領人於
    發還證明單(如附表九)簽章用印後,將發還有關事項登載於扣押機
    具、設施清冊及工作日誌上,並將查驗資料以附卷保管之。
    具領人完成領取手續後,應即將機具、設施運離查扣場,不得暫存於
    場內。


九、河川局保管之機具、設施,經完成公開標售作業後,其得標人除提出
    得標證明文件外,其領取手續準用第八點規定辦理。


十、附則:
(一)屬未涉水利法案件之機具、設施,經司法機關扣押並責付河川局保
      管者,於解除扣押後,河川局得函請相關權責機關,就涉案機具、
      設施是否依該管相關法令另為處置,限期函復,並敘明逾期未函復
      者,依本要點規定程序辦理發還作業。
(二)其他機關洽經河川局同意寄放之機具、設施,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
      1.進場作業程序:
     (1)河川局於接獲其他機關寄放機具、設施之通知,經報局長或其
          授權人員同意後,應與該寄放機關確認進場時間、機具、設施
          數量及其種類型號。
     (2)河川局專責人員於同意其他機關寄放機具、設施後,應將前款
          情事通知保全人員。機具設施進場後,河川局專責人員及保全
          人員應會同寄放機關人員依第四點規定辦理保全措施。
     (3)保全公司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相關機具、設施之資料及照片各
          一份送河川局備查。
      2.河川局依第五點規定辦理清查及抽查作業時,得通知寄放機關會
        同辦理。
      3.經檢查發現寄放機具、設施有零件失竊或調包情事,應書面通知
        寄放機關依法處理。
      4.河川局於接獲寄放機關通知辦理機具設施發還時,應於寄放機關
        通知領取時間會同寄放機關、保全人員、所有權人辦理,並依第
        八點規定辦理相關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