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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經濟部礦務局暫行組織規程
民國 93 年 03 月 11 日
圖表附件:
第 1 條
本規程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經濟部礦務局 (以下簡稱本局) 掌理下列事項:
一、礦業政策執行、礦業行政管理、礦區礦場測量劃定、礦場公害事件之
    調查處理、礦權登記、礦區調整及礦區稅之徵收等事項。
二、礦場安全監督檢查、管理及督導改善、礦場災變之調查處理、礦場機
    電設施之監督、礦用安全器材規範之訂定、礦場安全技術輔導、礦場
    安全訓練計畫擬訂及考核等事項。
三、礦藏之探勘開發、礦業技術之輔導及研究改進、礦產品之促進外銷、
    礦產品之化驗鑑定及煤炭等級價格之評審、礦業資訊蒐集調查統計及
    彙編、大陸礦產品間接進口之審查及管理、海外礦產合作開採之配合
    等事項。
四、礦產品產銷調節、輔導儲運、礦業資金之貸放及礦業器材之供應、礦
    產品運銷及長期供應契約之審議及其制度之推行、實業用爆炸物核配
    之管理、財務調度等事項。
五、土石採取政策研擬、推動、法令釋示、監督輔導縣市政府處理土石採
    取業務、土石採取公害案件之評估調查處理、生產調查、陸上土石及
    海砂之規劃開發、安全技術之輔導與相關技術、行政法令之安全教育
    訓練計畫擬訂及考核等事項。
六、礦場及土石採取場相關人員之技術訓練、職前訓練、在職訓練、礦場
    安全及礦害防止等專業訓練事項。


第 3 條
本局設四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第 4 條
本局設秘書室,掌理研考、議事、公共關係、文書、檔案、印信、出納、
事務管理、財產管理、法制及不屬於其他組、室事項。


第 5 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承經濟部部長之命,綜理局務,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副
局長一人,襄理局務。


第 6 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組長、專門委員、科長、秘書、技正、專員、技士、科
員、技佐、辦事員、書記。


第 7 條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專員、科員、書記,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 8 條
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專員、科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
項。


第 9 條
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專員、科員,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第 10 條
本局為推行礦場及土石採取場之保安業務,得於礦場及土石採取場密集地
區設礦場保安中心。
前項礦場保安中心最多不得超過五處,中心置主任,由技正兼任之。


第 11 條
本局因業務需要,得設東區辦事處,置主任一人,綜理該處業務;所需工
作人員,就本局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2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暫行編制表定之。


第 13 條
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局訂定,報經濟部備查。


第 14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