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規程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經濟部礦務局(以下簡稱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礦業政策執行、礦業行政管理、礦區礦場測量劃定、礦場公害事件之調查
處理、礦權登記、礦區調整及礦區稅之徵收等事項。
二、礦場安全監督檢查、管理及督導改善、礦場災變之調查處理、礦場機電設
施之監督、礦用安全器材規範之訂定、礦場安全技術輔導、礦場安全訓練
計畫擬訂及考核等事項。
三、礦藏之探勘開發、礦業技術之輔導及研究改進、礦產品之促進外銷、礦產
品之化驗鑑定及煤炭等級價格之評審、礦業資訊蒐集調查統計及彙編、大
陸礦產品間接進口之審查及管理、海外礦產合作開採之配合等事項。
四、礦產品產銷調節、輔導儲運、礦業資金之貸放及礦業器材之供應、礦產品
運銷及長期供應契約之審議及其制度之推行、實業用爆炸物核配之管理、
財務調度等事項。
五、土石採取政策研擬、推動、法令釋示、監督輔導縣市政府處理土石採取業
務、土石採取公害案件之評估調查處理、生產調查、陸上土石及海砂之規
劃開發、安全技術之輔導與相關技術、行政法令之安全教育訓練計畫擬訂
及考核等事項。
六、礦場及土石採取場相關人員之技術訓練、職前訓練、在職訓練、礦場安全
及礦害防止等專業訓練事項。
第三條
本局設四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第四條
本局設秘書室,掌理研考、議事、公共關係、文書、檔案、印信、出納、事務
管理、財產管理、法制及不屬於其他組、室事項。
第五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承經濟部部長之命,綜理局務,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副局長
一人,襄理局務。
第六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組長、專門委員、科長、秘書、技正、專員、技士、科員、
技佐、辦事員、書記。
第七條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專員、科員、書記,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八條
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專員、科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九條
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專員、科員,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第十條
本局為推行礦場及土石採取場之保安業務,得於礦場及土石採取場密集地區設
礦場保安中心。
前項礦場保安中心最多不得超過五處,中心置主任,由技正兼任之。
第十一條
本局因業務需要,得設東區辦事處,置主任一人,綜理該處業務;所需工作人
員,就本局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二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暫行編制表定之。
第十三條
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局訂定,報經濟部備查。
第十四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