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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灌溉事業區域內土地灌溉排水受益變更處理要點
民國 93 年 12 月 21 日
圖表附件:
一、經濟部水利署 (以下簡稱本署) 為灌溉事業區域內土地灌溉或排水受
    益情形變更之需要,特訂定本要點。


二、灌溉事業區域內土地灌溉或排水受益情形變更時,應由關係人檢同證
    明文件向各興辦事業人 (以下簡稱管理機關 (構) ) 提出申請,管理
    機關 (構) 收受申請書後,應即登記收件日期、編號、查對灌溉地籍
    資料並派員實地勘查後核定,並將核定結果填發通知書通知申請人。


三、前點關係人未提出申請時,得由管理機關 (構) 查明事實逕行核定並
    通知關係人,如有異議應於接到通知後十日內申請複查,逾期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無意見。
    前項通知書無法送達關係人時,得由管理機關(構)將核定結果公告之
    。


四、要點所稱之關係人如下:
 (一) 公有耕地:土地管理機關或使用機關之代表人。
 (二) 私人耕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
 (三) 出租耕地:所有權人及承租人或永佃權人。
 (四) 放領耕地:承領人。
    上列之關係人,如係法人時,為其主管人員或代表人。如係未成年者
    ,為其法定代理人。


五、溉事業區域內土地因灌溉或排水受益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凡非灌溉地或暫停灌溉地經整地或水利設施改善後可享受灌溉或排
      水之利益者,均應編為灌溉地。
 (二) 下列土地得編為暫停灌溉地:
      1 偏高地:耕地經填高及農地重劃區未經整地耕作並無引水灌溉者
        。
      2 流失、沖積地:短時期未能復耕引水灌溉者。
      3 隔絕地:灌溉排水系統,因遭遇破壞或阻礙,致耕地不能灌溉或
        排水不良者。
      4 其他:堆置場、晒物場或因特殊事故,短遭遇天災地變、耕地被
        洪水沖積形成高地或流失,期內無法享受灌溉、排水利益之耕地
        。
 (三) 下列用途之土地,應劃編為非灌溉地:
      1 建地:興建房屋、祠廟、工廠及其他建築物或供為庭院、運動場
        者。
      2 雜項地:市場、屠宰場、停車場、墓地、污穢物地、公用廁所等
        公共設施及附屬地、窯業工廠、公共水井及附屬地等。
      3 特定地:耕地經政府核准編為工業區、都市計畫區 (不包括都市
        計畫區內農業區) 或徵用為軍事用地或其他公共設施等用途而無
        耕種者。
      4 其他:耕地被利用為灌溉、排水路、堤防、道路、鐵路、農路、
        防風林等用地者。


六、第五點第三款第一目及第二目編定為農業用地者,應由關係人於申請
    時檢具有關機關核准變更使用之文件辦理。但無法檢具證明文件者應
    編為暫停灌溉地處理。


七、灌溉事業區域內土地灌溉或排水受益經變更後,其應徵收或免除之各
    項費用,均應依照有關規定辦理。


八、管理機關 (構) 每年應至少辦理一次灌溉事業區域內土地灌溉或排水
    受益變更之查核作業並於翌年一月底統計造表送本署備查。


九、本要點所規定書表格式由本署定之。相關書表格式及填表說明範例附
    件一至附件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