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部水利署(以下簡稱本署)為灌溉事業區域內土地灌溉或排水受益情
形變更之需要,特訂定本要點。
二、灌溉事業區域內土地灌溉或排水受益情形變更時,應由關係人檢同證明文
件向各興辦事業人(以下簡稱管理機關(構))提出申請,管理機關(構
)收受申請書後,應即登記收件日期、編號、查對灌溉地籍資料並派員實
地勘查後核定,並將核定結果填發通知書通知申請人。
三、前點關係人未提出申請時,得由管理機關(構)查明事實逕行核定並通知
關係人,如有異議應於接到通知後十日內申請複查,逾期未提出異議者視
為無意見。
前項通知書無法送達關係人時,得由管理機關(構)將核定結果公告之。
四、要點所稱之關係人如下:
(一)公有耕地:土地管理機關或使用機關之代表人。
(二)私人耕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
(三)出租耕地:所有權人及承租人或永佃權人。
(四)放領耕地:承領人。
上列之關係人,如係法人時,為其主管人員或代表人。如係未成年者,為
其法定代理人。
五、溉事業區域內土地因灌溉或排水受益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凡非灌溉地或暫停灌溉地經整地或水利設施改善後可享受灌溉或排水
之利益者,均應編為灌溉地。
(二)下列土地得編為暫停灌溉地:
1.偏高地:耕地經填高及農地重劃區未經整地耕作並無引水灌溉者。
2.流失、沖積地:短時期未能復耕引水灌溉者。
3.隔絕地:灌溉排水系統,因遭遇破壞或阻礙,致耕地不能灌溉或排
水不良者。
4.其他:堆置場、晒物場或因特殊事故,短遭遇天災地變、耕地被洪
水沖積形成高地或流失,期內無法享受灌溉、排水利益之耕地。
(三)下列用途之土地,應劃編為非灌溉地:
1.建地:興建房屋、祠廟、工廠及其他建築物或供為庭院、運動場者
。
2.雜項地:市場、屠宰場、停車場、墓地、污穢物地、公用廁所等公
共設施及附屬地、窯業工廠、公共水井及附屬地等。
3.特定地:耕地經政府核准編為工業區、都市計畫區(不包括都市計
畫區內農業區)或徵用為軍事用地或其他公共設施等用途而無耕種
者。
4.其他:耕地被利用為灌溉、排水路、堤防、道路、鐵路、農路、防
風林等用地者。
六、第五點第三款第一目及第二目編定為農業用地者,應由關係人於申請時檢
具有關機關核准變更使用之文件辦理。但無法檢具證明文件者應編為暫停
灌溉地處理。
七、灌溉事業區域內土地灌溉或排水受益經變更後,其應徵收或免除之各項費
用,均應依照有關規定辦理。
八、管理機關(構)每年應至少辦理一次灌溉事業區域內土地灌溉或排水受益
變更之查核作業並於翌年一月底統計造表送本署備查。
九、本要點所規定書表格式由本署定之。相關書表格式及填表說明範例附件一
至附件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