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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經濟部水利署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及管理要點
民國 92 年 04 月 18 日
圖表附件:
一  經濟部水利署 (以下簡稱本署) 依據內政部函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
    處理方案」有關自設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之規定,為本署所屬機關
    審核工程申請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及管理,特訂定本要點
    。
二  本要點所稱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 (以下簡稱土資場) 係指
    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之暫屯、堆置、回收、加工處理、再生利用功能
    及機具設備之場所。
三  申請設置土資場,應檢附相關書件向本署所屬機關 (以下簡稱受理機
    關) 提出申請初審,經認可後再提出複審。但申請者一併提出辦理初
    審、複審者,受理機關得合併辦理。變更許可內容者,亦同。
四  申請設置土資場初審應檢附下列書圖乙式二十份 (含乙份正本) :
 (一) 設場區位說明摘要表。
 (二) 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申請書表。
 (三) 法人證明文件影本。
 (四)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含土地清冊、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範圍
      須標示清晰;包括權屬類
        別及用地類別) 。
 (五)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非都市土地免附) 。
 (六) 設置計畫書圖概要:含計畫內容 (背景說明、設置目的) 、場址位
      置及範圍 (含是否位於禁、限建區及有無妨礙都市計畫之證明文件
      ) 、五千分之一比例尺之位置圖、範圍圖、區域地質、初步場址配
      置圖 (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 及概要說明 (含場址各向度之現況
      照片) 。
五  土資場設置之初審、複審受理機關得邀集本署及當地縣 (市) 政府建
    管、環保、地政、農業、林業、都市計畫、水利、交通、水土保持及
    其他有關單位,派員辦理會勘審查。其如涉及環保或水土保持等相關
    法規規定時,須依各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六  初審受理機關應訂定初勘及審查日期,並經勘查作成初勘審查紀錄表
    ,並於受理申請一個月內作成申請設置土資場可行性之認可。
七  申請者應於初審可行性認可後三個月內提送複審資料;逾期未提出申
    請者,受理機關得逕予駁回申請。
    受理機關應訂定複勘及複審日期,並於三個月內完成審核工作 (不含
    環評、水保計畫書審查時間) 。
    各機關複審時應一次通知申請者改正,申請者自接獲通知改正之日起
    ,應於三個月內改正完竣,送請複審。逾期或複審不合規定者,受理
    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逕予駁回申請。並於核准設置後副知本署及所在
    地縣 (市) 政府 (含設置計畫書核定本乙份) 。
八  申請設置土資置場複審應檢附下列書圖乙式二十份:
 (一) 設場區位說明摘要表。
 (二) 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申請書表。
 (三)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含非自有土地全部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含印
      鑑證明或其他可茲證明之文件) 、公有土地同意合併開發證明文件
      。
 (四) 設置場地計畫書圖:含土地使用計畫書圖 (地形圖、位置圖、配置
      圖、場區配置地籍套繪圖。
 (五) 容量計算書圖:含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設計地形圖、填埋前後地
      形斷面圖及每月處理量計算說明。
 (六) 緊急應變計畫及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應包含空氣污染防治措施、水
      質污染防治措施 (含逕流廢水削減計畫) 、道路污染防治措施、噪
      音及震動防治措施。
 (七) 分區、分段、分期計畫書圖 (含使用期限) 。
 (八) 交通運輸計畫書圖:含場外運輸計畫及場內運輸計畫。
 (九) 再利用計畫概述或停止營運土地復整計畫。
 (十) 軍事禁限建管制書圖 (非軍事禁限建管制區者免附) 。
 (十一) 營運管理計畫:含餘土進場管制作業、餘土填埋及壓實作業、設
        施操作及維護、營運管理組織及管理要點。
 (十二)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應增加文件。
        申請設置土資場涉及水土保持及環境影響評估者,應依水土保持
        法及環境影響評估法等法令辦理,並檢附各該主管機關核可文件
        後,方得提送複審計畫送核。經機關複審核准後,申請者應檢附
        最新之複審資料,並裝訂為核定本二十份 (含正本乙份) ,始得
        核發設置許可。
九  土資場除得依建築法規設置辦公場所外,應有下列各項設施:
 (一) 於入口處豎立標示牌,標示核准文號,核准營運功能,接受土石方
      種類,使用期限、範圍、管理人及聯絡電話。
 (二) 於土資場周圍應設置綠帶或圍籬或圍牆等隔離設施予以隔離,且出
      入口僅能各設乙處。
 (三) 出入口應設有車輛清洗設施及處理污水之沈澱池。
 (四) 應有防止砂土飛散及導水、排水設施。
 (五) 封場時,應覆蓋五十公分以上之土壤,並應回復原使用狀態。
    前項第二款所稱綠帶寬度至少三公尺以上,並得以原有林木予以保留
    或種植樹木。
十  土資場於複審核准設置後,應於依核准圖說興建完成時,檢具相關單
    位之核准文件、完成後之現況全景照片、管理人資料及核准設置函所
    要求事項完成證明等,彙整成冊乙式二十份,包含正本乙份,於核准
    設置後三個月內,向受理機關申請勘驗核可後始得啟用,並副知當地
    之縣 (市) 政府;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受理機關得逕予廢止設置許可
    。
    前項勘驗得邀集相關單位會勘審查,其審查重點及紀錄格式如附件。
    土資場經勘驗核可後啟用時,須繳交經受理機關核定複審所提再利用
    計畫或停止營運土地復整計畫所需經費之保證金,並須上網申報接受
    列管,網址:http://140.96.175.34/spoil/
十一  土資場收受工程之剩餘土石方,應簽收運送憑證,統計土石方處理
      種類與數量做成月報表等處理資料於每月月底前,報送受理機關備
      查及副知當地縣 (市) 政府,並上網申報。
十二  具資源再生處理功能者,其再利用處理資料,應逐日回報受理機關
      外,月報表等處理資料於每月月底前,報送受理機關備查及副知當
      地縣 (市) 政府,並上網申報。
十三  為確保土資場處理土石作業確實依核定計畫辦理,受理機關及當地
      縣 (市) 政府得不定時抽查土資場營運,以為查核管制。
十四  土資場核准處理容量已達飽和或所承辦之工程完竣時,應備妥下列
      文件乙式二十份,向受理機關提出營運終止申請:
   (一) 核准啟用函證件。
   (二) 土資場現況實測地形圖及照片。
   (三) 當月營運月報表或處理紀錄表等相關文件資料。
   (四) 剩餘堆置容量計算書。
十五  土資場之申請營運終止,受理機關得邀集相關機關會同勘驗後核定
      ,並於核定後辦理封場。
十六  土資場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設置許可:
   (一) 未依營運管理計畫運轉且情節重大者。
   (二) 土資場使用期限屆期且未辦理申請展期者。
   (三) 經現場會勘認定,不宜再收容處理者。
   (四) 未經核准,土資場收容受理機關所辦工程之剩餘土石方外餘土。
   (五) 經抽檢再利用處理資料不符且未依限改善者。
十七  土資場經核准終止或經廢止許可營運後,應依核定計畫辦理封場,
      其未依核定計畫辦理封場者,受理機關得動用該土資場保證金辦理
      。該土資場保證金於所有缺點改善完成後,如有剩餘款時,辦理發
      還;如有不足,則向土資場設置人追償。
十八  土資場於複審設置許可及興建完成,並經查驗核可啟用後,其土方
      之運送憑證、處理紀錄表及再利用憑證由該土資場依規定訂定、管
      理及使用。
十九  受理機關於必要時,得自行設置土資場,其設置及管理,準用本要
      點之規定。
二十  土資場之營運及管理,應配合所在地縣 (市) 政府訂定發布之相關
      法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