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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經濟部受理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二十二條所需公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核定案件審查作業要點
民國 103 年 07 月 02 日
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審查文化創意事業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
    (以下簡稱文創法)第二十二條承租公有非公用不動產之申請核定案
    件,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文化創意事業,指依文創法第四條規定,從事文化創意產
    業之法人、合夥、獨資或個人。
    前項從事文化創意產業指經營文創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廣告、產品設
    計、視覺傳達設計、設計品牌時尚、數位內容、創意生活等文化創意
    產業。
    本要點所稱藝文創作者,指文創法第四條規定之廣告、產品設計、視
    覺傳達設計、設計品牌時尚、數位內容、創意生活等產業,從事藝術
    、文化、文創等創作之人。
    本要點所稱興辦事業計畫,指文化創意事業依文創法第二十二條規定
    ,擬承租公有非公用不動產設置藝文創作者培育、輔助及展演場所之
    計畫。
三、文化創意事業(以下簡稱申請人)依文創法第二十二條申請核定,應
    備具下列文件,如屬產品設計、設計品牌時尚、數位內容、創意生活
    等產業者,向本部工業局提出申請;如屬廣告、視覺傳達設計等產業
    者,向本部商業司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登記或設立相關證明文件。
  (三)地籍圖謄本、不動產(土地或建物)登記謄本(以最近三個月內
       核發者為憑)。
  (四)不動產(土地或建物)清冊表。
  (五)土地使用分區證明(若申請範圍屬非都市土地者,無須檢附)。
  (六)興辦事業計畫:
       1.申請人組成與相關實績及執行能力之說明。
       2.興辦事業計畫屬文創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產品設計、設計品牌
         時尚、數位內容及創意生活等文化創意產業之範疇說明,及設
         置藝文創作者培育、輔助及展演場所之類型說明。
       3.文化創意產業分析(興辦事業之必要性及需要性、與相關政府
         計畫及政策之配合情形、對當地及整體文化創意產業之影響分
         析)。
       4.計畫構想(計畫位置、所需公有非公用不動產範圍標示、面積
         、土地使用現況及周邊環境說明、預估興辦方式、事業項目及
         內容、效益、預定進度等)。
       5.可行性評估:
       (1)設置藝文創作者培育、輔助及展演場所之市場可行性。
       (2)土地使用適宜性分析(包括但不限於興辦事業計畫項目及
            內容是否符合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相關規定之說明)。
       (3)公有非公用不動產租用之可行性及期程(包括但不限於申
            請範圍是否屬公有非公用不動產之說明,及徵詢擬承租公
            有非公用不動產之管理機關意見)。
       (4)交通可行性及周邊環境影響之說明。
       (5)工程規劃之可行性。
       6.財務計畫。
       7.經營管理計畫(經營管理內容、組織架構、經營策略、行銷推
         廣、活動及安全管理等)。
       8.土地使用符合相關法令之切結書。
  (七)其他與本申請案有關文件。
    申請書及切結書之書表格式,另置於本部網頁。
四、申請人檢附之申請文件及興辦事業計畫經審查結果需補正者,申請人
    應於通知後三個月內補正,其有展延需要者,得敘明理由,於補正期
    間屆滿前向本部申請展延,其展延次數以二次為限,合計期間以不超
    過一年為限;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申請展延未敘明理由或理由不充分時,本部得駁回其申請。
五、本部依文創法第二十二條所為核定,有效期間一年;其有展延需要,
    申請人得敘明理由於核定有效期間屆滿前向本部申請展延;展延期間
    合計以不超過一年為原則。
    前項核定,申請者得向土地管理機關申請土地承租。後續之承租行為
    、地權、地用等,仍應由相關主管機關依法定權責辦理。
    該興辦事業計畫所需公有非公用不動產,須辦理土地或使用變更者,
    仍應依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六、經核定之申請文件及興辦事業計畫內容有下列變更情形之一者,應將
    變更後之申請文件及興辦事業計畫內容送本部審查:
  (一)原核定之計畫範圍擴大;
  (二)原核定之申請使用項目、內容、用途及興辦方式等變更;
  (三)申請人變更;
  (四)其他經認定足以造成公共安全之虞、環境衝擊或違反公共利益等
       重大變更。
七、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撤銷或廢止所核定之興辦事業計畫:
  (一)申請人未經本部同意,任意變更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
  (二)違反本部就興辦事業計畫核定所為之附款。
  (三)所提供之文件、資料屬虛偽、不實。
    前項撤銷或廢止之規定,本部應於核定時列為附款。
    核定之興辦事業計畫因期間屆滿失效、或經本部撤銷或廢止後,通知
    公有非公用不動產管理機關另為處理或終止租約。
八、為審查第三點之申請核定案件,本部受理單位得組成專案小組召開審
    查會議審查之。
九、前點專案小組成員為五人至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受理單
    位指派專人擔任;小組成員就個案性質,聘任具有文化創意產業分析
    、經營管理、財務管理、城鄉規劃及工程技術等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
    及政府機關代表組成。
十、第八點審查會議,應有小組成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審查會議之
    召開,應獲致審查結論,作成會議紀錄,以做為本部核定之參考。
    前項審查會議必要時,得辦理現地會勘,或邀請相關單位代表列席審
    查會議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