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審查文化創意事業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以
下簡稱文創法)第二十二條承租公有非公用不動產之申請核定案件,特訂
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文化創意事業,指依文創法第四條規定,從事文化創意產業之
法人、合夥、獨資或個人。
前項從事文化創意產業指經營文創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廣告、產品設計、
視覺傳達設計、設計品牌時尚、數位內容、創意生活等文化創意產業。
本要點所稱藝文創作者,指文創法第四條規定之廣告、產品設計、視覺傳
達設計、設計品牌時尚、數位內容、創意生活等產業,從事藝術、文化、
文創等創作之人。
本要點所稱興辦事業計畫,指文化創意事業依文創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擬
承租公有非公用不動產設置藝文創作者培育、輔助及展演場所之計畫。
三、文化創意事業(以下簡稱申請人)依文創法第二十二條申請核定,應備具
下列文件,如屬產品設計、設計品牌時尚、數位內容、創意生活等產業者
,向本部產業發展署提出申請;如屬廣告、視覺傳達設計等產業者,向本
部商業發展署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登記或設立相關證明文件。
(三)地籍圖謄本、不動產(土地或建物)登記謄本(以最近三個月內核發
者為憑)。
(四)不動產(土地或建物)清冊表。
(五)土地使用分區證明(若申請範圍屬非都市土地者,無須檢附)。
(六)興辦事業計畫:
1.申請人組成與相關實績及執行能力之說明。
2.興辦事業計畫屬文創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產品設計、設計品牌時尚
、數位內容及創意生活等文化創意產業之範疇說明,及設置藝文創
作者培育、輔助及展演場所之類型說明。
3.文化創意產業分析(興辦事業之必要性及需要性、與相關政府計畫
及政策之配合情形、對當地及整體文化創意產業之影響分析)。
4.計畫構想(計畫位置、所需公有非公用不動產範圍標示、面積、土
地使用現況及周邊環境說明、預估興辦方式、事業項目及內容、效
益、預定進度等)。
5.可行性評估:
(1) 設置藝文創作者培育、輔助及展演場所之市場可行性。
(2) 土地使用適宜性分析(包括但不限於興辦事業計畫項目及內容
是否符合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相關規定之說明)。
(3) 公有非公用不動產租用之可行性及期程(包括但不限於申請範
圍是否屬公有非公用不動產之說明,及徵詢擬承租公有非公用
不動產之管理機關意見)。
(4) 交通可行性及周邊環境影響之說明。
(5) 工程規劃之可行性。
6.財務計畫。
7.經營管理計畫(經營管理內容、組織架構、經營策略、行銷推廣、
活動及安全管理等)。
8.土地使用符合相關法令之切結書。
(七)其他與本申請案有關文件。
申請書及切結書之書表格式,另置於本部網頁。
四、申請人檢附之申請文件及興辦事業計畫經審查結果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
通知後三個月內補正,其有展延需要者,得敘明理由,於補正期間屆滿前
向本部申請展延,其展延次數以二次為限,合計期間以不超過一年為限;
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申請展延未敘明理由或理由不充分時,本部得駁回其申請。
五、本部依文創法第二十二條所為核定,有效期間一年;其有展延需要,申請
人得敘明理由於核定有效期間屆滿前向本部申請展延;展延期間合計以不
超過一年為原則。
前項核定,申請者得向土地管理機關申請土地承租。後續之承租行為、地
權、地用等,仍應由相關主管機關依法定權責辦理。
該興辦事業計畫所需公有非公用不動產,須辦理土地或使用變更者,仍應
依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六、經核定之申請文件及興辦事業計畫內容有下列變更情形之一者,應將變更
後之申請文件及興辦事業計畫內容送本部審查:
(一)原核定之計畫範圍擴大;
(二)原核定之申請使用項目、內容、用途及興辦方式等變更;
(三)申請人變更;
(四)其他經認定足以造成公共安全之虞、環境衝擊或違反公共利益等重大
變更。
七、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撤銷或廢止所核定之興辦事業計畫:
(一)申請人未經本部同意,任意變更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
(二)違反本部就興辦事業計畫核定所為之附款。
(三)所提供之文件、資料屬虛偽、不實。
前項撤銷或廢止之規定,本部應於核定時列為附款。
核定之興辦事業計畫因期間屆滿失效、或經本部撤銷或廢止後,通知公有
非公用不動產管理機關另為處理或終止租約。
八、為審查第三點之申請核定案件,本部受理單位得組成專案小組召開審查會
議審查之。
九、前點專案小組成員為五人至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受理單位指
派專人擔任;小組成員就個案性質,聘任具有文化創意產業分析、經營管
理、財務管理、城鄉規劃及工程技術等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及政府機關代
表組成。
十、第八點審查會議,應有小組成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審查會議之召開
,應獲致審查結論,作成會議紀錄,以做為本部核定之參考。
前項審查會議必要時,得辦理現地會勘,或邀請相關單位代表列席審查會
議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