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部水利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利推動「前瞻基礎建設計畫
-水環境建設計畫(水與發展)-加強水庫集水區保育治理計畫」
(以下簡稱本計畫),規範補助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以
下簡稱受補助機關)各項經費之程序,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補助工作項目及範圍如下:
(一)本計畫核定工作項目包括崩塌處理、野溪整治、水土災害預
警應變、削減集水區生活與農業污染及監測護水等項目。
(二)本計畫實施範圍:
1.經濟部核定「水庫庫容有效維持綱要計畫」之水庫,包括石
門、曾文、南化、烏山頭、牡丹、白河、霧社、明德、德基
、澄清湖、日月潭、仁義潭及阿公店等十三座水庫集水區範
圍。
2.湖山水庫集水區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認
屬須優先特予保護水庫水體(具優養化潛勢者)之特定集水
區範圍。
3.其他供家用及公共給水之水庫集水區範圍內,既有崩塌地或
具有崩塌潛勢範圍等,以及水質確已優養化或存在劣化趨勢
與風險之水庫集水區。
4.依年度滾動檢討評估結果確有須納入辦理之水庫集水區範圍。
三、不得編列補助項目如下:
(一)土地取得。
(二)維護管理費用。
(三)已依其他法令領有性質相同之補助者。
(四)增加員額經費(含「聘僱」臨時工作人員)及購置稽查車、公
務車輛等經費。
(五)獎勵金及慰問金。
(六)出國旅費。
(七)捐助支出。
(八)紀念品、工作服(帽)、每件(組、份)超過新臺幣一百元
之宣導品。
(九)其他顯與計畫需求不符之項目。
四、依據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行政院主計總處
最新公布之各縣(市)政府財力分級基準,中央對直轄市與縣
(市)政府經費最高補助比率如附件一,共分為五級。但專案
報經行政院核准者,依行政院核定內容辦理。
工程費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委員會函頒公共建設工程經費
估算編列手冊規定估算,並以工程發包年度最新統計之物價
指數為基準。
五、補助申請程序如下(流程圖如附件二):
(一)受補助機關於前一年度五月底前,提送補助申請書(如附件
三)及補助工作評比表(附件四),向本署各水資源局或臺
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以下簡稱本署所屬機關)申請補助。本
署所屬機關分工審查區域如附件五。
(二)本署所屬機關就補助進行審查,排列優先順序,於前一年度
六月底前提送本署核定。
(三)受補助機關於計畫核定後,應依各級政府機關預算執行要點
及其他相關規定確實執行。如確因業務實際需要,必須檢討
修正原核定計畫項目時,應於變更計畫前,檢送變更計畫摘
要表(附件六)及修正前後經費明細表報本署核定。
(四)受補助機關應於核定之計畫年度年底前完成各項補助計畫之
執行;其屬工程項目者,並應於預算核定後三個月內完成發
包。但有特殊因素無法如期完成者,應詳述理由函送本署所
屬機關,經同意後始得繼續辦理。
六、補助申請書審查評比方式如下:
(一) 補助工作評比表(附件四)所列應符合事項是否均符合;未符
者,將不予補助。
(二) 依補助工作評比表(附件四)所列「計畫總體規劃」、「執行
內容」、「經費規劃」及「行政管理」四大項及其細項內容
,核予不同權重分數。必要時得邀請專家學者或相關單位協
助審查。總分未達八十分以上,不予補助。
(三) 本署所屬機關應整體考量各計畫急迫性、重要性,評比總分
排列補助優先順序。
(四)本署應視全國整體需求及年度預算經費核定計畫。
七、撥款程序如下:
(一)補助申請書經核定後,受補助機關應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
市)政府補助辦法相關規定納入地方政府預算,並檢送收據
、請款明細表(如附件七)及相關文件向本署所屬機關依下列
規定請款:
1.應於各工作事項發包後一個月內將預算書、納入預算證明
、契約書、開工報告(非工程免)等相關文件,函報本署所
屬機關,請撥發包中央補助總經費之百分之三十。
2.工作事項施工進度(或工作進度)達百分之四十時,受補助
機關應於一個月內請撥發包中央補助總經費百分之六十(
累計百分之九十);俟辦理驗收決算後,屬工程項目者,
於決算後一個月內將驗收決算相關資料,以及施工前、施
工中、完工後相片、工程座標、驗收證明與其他相關資料
影本,函送本署所屬機關;非屬工程項目者,受補助機關
應將驗收決算相關資料及執行成果報告書(如附件八)函
送本署所屬機關,依據決算數請撥發包中央補助總經費與
累計已撥付金額之差額。
(二)受補助機關應依規定辦理核銷,並妥善保存原始憑證,以備
查核。
(三)受補助機關應於每次月十五日前查填補助費支用情形表(如
附件九)送本署所屬機關核銷。
八、受補助機關應配合前瞻基礎建設計畫相關管考需要提送工作
進度、辦理情形、成果績效與其他管考事項之彙報。但其他
工程管理與考核已定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署所屬機關應於年度計畫執行中至少查核一次,並得隨時
派員查核計畫執行及經費支用情形,必要時得邀請相關專家
學者或機關會同或協助,各受補助機關應配合辦理,不得隱
藏或拒絕。
九、受補助機關應依核定之補助計畫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本
署所屬機關得減少、延緩或停止補助,並得追繳前已撥付之
款項:
(一)未符第六點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者。
(二)補助經費之支用違反法令或移作他用。
(三)經本署所屬機關認定執行進度嚴重落後或品質不良者。
(四)依第七點第二項規定辦理查核發現有嚴重違法缺失或足以影
響計畫成效之情形者。
十、各項補助計畫完成後,如有節餘款、違約金、罰款或收入款
等,應於計畫執行完畢一個月內,按補助比率繳還本署所屬
機關。
本注意事項核定之補助經費,應專款專用於核准之各項工作
項目,不得移作他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