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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15:18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出進口績優廠商表揚辦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7 日
立法理由:

第一條
本辦法依貿易法第九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其業務由國際貿易局(以下簡稱貿易局)執行之

前項業務之執行得委任或委託有關機關或民間團體辦理。

第三條
適用本辦法之廠商,以依出進口廠商登記辦法向貿易局登記之公司、商號為限


第四條
廠商前一年之出進口實績達一定金額標準,且未受註銷、撤銷、廢止登記或暫
停出進口處分者,主管機關得予表揚為出進口績優廠商(以下簡稱績優廠商)
,並編製出進口績優廠商名錄,建置於貿易局網站,供各界查詢。
前項金額標準,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四條之一
績優廠商涉及違法情事,對公益造成重大危害或有重大危害之虞時,主管機關
得廢止其前一年度出進口績優廠商資格。

第五條
廠商出進口實績之計算依據如下:
一、我國海關貿易統計資料。
二、貿易局委託台灣省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台北市及高雄市進出口商
    業同業公會核計廠商轉讓或轉開信用狀、代理出進口佣金、三角貿易及海
    外售魚貨款收入並取得相關單位證明文件之實績。
三、貿易局彙總廠商及其所屬工廠或分公司之全年實績。
前項第二款信用狀轉讓實績之計算、以一次為限;三角貿易實績、復運出進口
實績及物流業者之出進口實績,不列入出進口績優廠商表揚之計算。

第六條
績優廠商之表揚獎項如下:
一、最佳貿易貢獻獎:前一年十二大類出進口貨品之廠商,按出口實績及出口
    成長率交叉評比,再就每一類貨品審查選出績優廠商一名,得獲頒金貿獎
    獎座一座。
二、新興市場拓銷貢獻獎:
    (一)前一年出口至新興市場之廠商,按前一年出口至新興市場之出口實績
        及出口成長率交叉評比,再就每一新興市場審查選出績優廠商一名,
        得獲頒金貿獎獎座一座。
    (二)前一年出口至新興市場之廠商,除前目獲頒金貿獎獎座之廠商外,其
        他評比廠商前一年出口至三個以上新興市場總實績最高者,得獲頒金
        貿獎獎座一座。
三、中小企業拓銷貢獻獎:除前二款獲頒金貿獎獎座之廠商外,中小企業按前
    一年出口實績及出口成長率交叉評比,審查選出績優廠商一名,得獲頒金
    貿獎獎座一座。
前項第一款所稱十二大類出進口貨品,指農業、礦產、化學、塑橡膠、紡織、
金屬、機械、資通訊、電機電子、運輸、光學及精密儀器及其他;第二款所稱
新興市場,指非洲、中南美洲、中東及新南向國家四大新興市場;第三款所稱
中小企業,指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或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二百人之事業。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獎項,同一廠商五年內以獲頒一次為限;第二款獎項,
同一廠商五年內以獲頒一次相同新興市場之獎項為限。

第六條之一
貿易局為辦理前條績優廠商審查事項,得召集審查會議,並延聘相關領域之學
者、專家擔任審查委員,辦理審查作業。

第七條
(刪除)

第七條之一
(刪除)

第八條
前一年出進口實績前五百名之績優廠商,得由貿易局授予該年出進口績優廠商
證明標章(以下簡稱證明標章),並享有下列優惠:
一、得依財政部訂定之優質企業認證及管理辦法規定辦理通關。
二、得依外交部訂定之亞太經濟合作商務旅行卡發行作業要點申請亞太經濟合
    作商務旅行卡。
前項證明標章之圖式,由貿易局公告之。

第九條
績優廠商得將授予之證明標章圖式標示於其產品、包裝、文宣品或其他推廣貿
易文件上。
前項證明標章不得做為商標或服務標章使用。

第十條
經授予證明標章之績優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商標法及其他相關法規
處理外,貿易局得廢止其證明標章使用權:
一、變更圖式或加註頒獎年份以外其他字樣。
二、獲得證明標章之年份標示不實。
三、不正當使用該證明標章。
四、經註銷、撤銷或廢止出進口廠商登記。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