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貿易法第九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其業務由國際貿易署(以下簡稱貿易署)執行之
。
前項業務之執行得委任或委託有關機關或民間團體辦理。
第三條
適用本辦法之廠商,以依出進口廠商登記辦法向貿易署登記之公司、商號為限
。
第四條
廠商前一年之出進口實績達一定金額標準,且未受註銷、撤銷、廢止登記或暫
停出進口處分者,主管機關得予表揚為出進口績優廠商(以下簡稱績優廠商)
,並編製出進口績優廠商名錄,建置於貿易署網站,供各界查詢。
前項金額標準,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五條
績優廠商涉及違法情事,對公益造成重大危害或有重大危害之虞時,主管機關
得廢止其前一年度出進口績優廠商資格。
第六條
廠商出進口實績之計算依據如下:
一、我國海關貿易統計資料。
二、貿易署委託臺灣省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台北市及高雄市進出口商
業同業公會核計廠商轉讓或轉開信用狀、代理出進口佣金、三角貿易及海
外售魚貨款收入並取得相關單位證明文件之實績。
三、貿易署彙總廠商及其所屬工廠或分公司之全年實績。
前項第二款信用狀轉讓實績之計算,以一次為限;三角貿易實績、復運出進口
實績及物流業者之出進口實績,不列入出進口績優廠商表揚之計算。
第七條
前一年出進口實績前五百名之績優廠商,得由貿易署授予該年出進口績優廠商
證明標章(以下簡稱證明標章),並享有下列優惠:
一、得依財政部訂定之優質企業認證及管理辦法規定辦理通關。
二、得依外交部訂定之亞太經濟合作商務旅行卡發行作業要點申請亞太經濟合
作商務旅行卡。
前項證明標章之圖式,由貿易署公告之。
第八條
績優廠商得將授予之證明標章圖式標示於其產品、包裝、文宣品或其他推廣貿
易文件上。
前項證明標章不得做為商標或服務標章使用。
第九條
經授予證明標章之績優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商標法及其他相關法規
處理外,貿易署得廢止其證明標章使用權:
一、變更圖式或加註頒獎年份以外其他字樣。
二、獲得證明標章之年份標示不實。
三、不正當使用該證明標章。
四、經註銷、撤銷或廢止出進口廠商登記。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