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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經濟部水災災害支援協助處理項目及程序要點
民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一、本要點依災害防救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或其他災害防救有關
    單位(機關)應於汛期前完成必要的防汛搶險器材準備。


三、水災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災害防救
    有關單位(機關)有下列情形者,應依直轄市縣(市)政府災害防救
    相互支援協定作業規定,先行啟動直轄市、縣(市)政府間支援防救
    作業。倘無法因應處理災害時,得請求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提供
    支援協助:
(一)災害搶險、搶修器材不足者。
(二)工程或處理技術需要協助者。
(三)災害範圍跨越直轄市、縣(市),需協調辦理者。
(四)需請求其他機關支援協助者。


四、請求支援協助得依下列程序之一為之:
(一)向本部災害緊急應變小組請求支援協助。
(二)向本部水利署災害緊急應變小組請求支援協助。
(三)就近向本部水利署所屬各區水資源局或各地河川局災害緊急應變小
      組請求支援協助。


五、本部各級災害緊急應變小組接獲支援協助之請求後,應立即協調支援
    協助措施。當支援任務完成後,本部災害緊急應變小組應將災害情形
    及處理經過,彙整陳報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備查。
    前項支援協助之請求得以書面或電話方式為之,並應保留紀錄備查。


六、請求支援單位(機關)所申請之防汛搶險器材,應於災害結束後歸還
    ;無法歸還時,應支付補充防汛搶險器材所需之費用。但本部通報另
    有規定或雙方另行協議者不在此限。


七、請求支援單位(機關)對於所需支援項目之運輸,應自備運輸工具及
    人力。


八、支援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災害防救有關單位(機關)處理災
    害應變事宜所需經費,由請求支援單位(機關)依據災害防救法第四
    十三條相關規定支應辦理;如仍有不足,再報由本部依前述規定辦理
    。


九、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或其他災害防救有關
    單位(機關)於汛期前對於防汛搶險器材應完成檢查,本部對於防汛
    搶險器材準備情況進行評比。


十、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災害防救有關單位(機關)接獲本部協
    調支援協助者,應充分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