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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經濟部水災災害支援協助處理項目及程序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1 月 0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經授水字第11360000870號函
法規體系: 經濟部水利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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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要點依災害防救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或其他災害防救有關單位
    (機關)應於汛期前完成必要的防汛搶險器材準備。
三、水災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災害防救有關
    單位(機關)有下列情形者,應依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災害防救
    通用相互支援協定作業規定,先行啟動直轄市、縣(市)政府間支援防救
    作業。倘無法因應處理災害時,得請求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提供支援
    協助:
    (一)災害搶險、搶修器材不足者。
    (二)工程或處理技術需要協助者。
    (三)災害範圍跨越直轄市、縣(市),需協調辦理者。
    (四)需請求其他機關支援協助者。
四、請求支援協助得依下列程序之一為之:
    (一)向本部災害緊急應變小組請求支援協助。
    (二)向本部水利署災害緊急應變小組請求支援協助。
    (三)就近向本部水利署所屬各區水資源分署或各地河川分署災害緊急應變
        小組請求支援協助。
五、本部各級災害緊急應變小組接獲支援協助之請求後,應立即協調支援協助
    措施。當支援任務完成後,本部災害緊急應變小組應將災害情形及處理經
    過,彙整陳報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備查。
    前項支援協助之請求得以書面或電話方式為之,並應保留紀錄備查。
六、請求支援單位(機關)所申請之防汛搶險器材,應於災害結束後歸還;無
    法歸還時,應支付補充防汛搶險器材所需之費用。但本部通報另有規定或
    雙方另行協議者不在此限。
七、請求支援單位(機關)對於所需支援項目之運輸,應自備運輸工具及人力
    。
八、支援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災害防救有關單位(機關)處理災害應
    變事宜所需經費,由請求支援單位(機關)依據災害防救法第五十七條相
    關規定支應辦理;如仍有不足,再報由本部依前述規定辦理。
九、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或其他災害防救有關單位
    (機關)於汛期前對於防汛搶險器材應完成檢查,本部對於防汛搶險器材
    準備情況進行評比。
十、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災害防救有關單位(機關)接獲本部協調支
    援協助者,應充分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