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礦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所稱:
(一)礦業權登記後二年內不開工,指礦業權者取得礦業權登記後
二年內未依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取得礦場登記證。
(二)中途停工,指礦業權者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申報之
礦產物生產量為零。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為礦業權登記後二年內
開工之正當理由:
(一)石油或天然氣礦種之礦業權,應檢具未能正常探採之理由。
(二)礦業權者間就其所領礦區相互鄰接者,因配合整體營運及開
採構想,必須保留礦區逐步施工,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三)申請核定礦業用地經受理者,於主管機關尚未作成准駁之決
定前,應檢具最近一年內辦理相關事項之證明文件。
(四)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案經駁回者,應檢具最近一年內準備另申
請核定礦業用地之相關證明文件。
(五)礦業用地經核定後,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者,應檢附繼續
進行取得土地使用權之相關證明文件。但經主管機關認定顯無
取得土地使用權可能性者,不予核准。
(六)其他不可歸責於礦業權者之事由,應以書面敘明事由並檢具
相關證明文件。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為礦業權者中途停工之
正當理由:
(一)有前點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規定之情形,應檢
具相關證明文件。
(二)礦產物因生產過剩,配合政府之輔導產銷措施。
(三)申請或變更核定礦業用地經受理者,於主管機關尚未作成准
駁之決定前,應檢具最近一年內辦理相關事項之證明文件。
(四)申請或變更核定礦業用地案經駁回者,應檢具最近一年內準
備另申請或變更核定礦業用地之相關證明文件。
四、礦業權者有前二點各款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個
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未於期限內申請核准者,不予核
准。
五、本原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六日修正發布前已存在礦業
權登記後不開工或中途停工,而有第二點或第三點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於本原則修正發布後二個月內,申請正當理由之核
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