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礦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
(一)礦業權登記後二年內不開工,指礦業權者取得礦業權登記後二年內未
依本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取得礦場登記證。
(二)中途停工,指礦業權者無採礦之事實。依本法第六十七條第四項規定
申報之礦業簿,礦產物生產量為零者,亦同。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為礦業權登記後二年內不開工之正
當理由:
(一)石油或天然氣礦種之礦業權,應以書面敍明未能正常探採之理由,並
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二)礦業權者間就其所領礦區相互鄰接者,因配合整體營運及開採構想,
必須保留礦區逐步施工,應以書面敘明最近一年內整體營運情形,並
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三)申請核定礦業用地經受理者,於主管機關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前,應
以書面敘明最近一年內辦理相關事項之情形,並檢具證明文件。
(四)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案經駁回者,應以書面敘明最近一年內準備另申請
核定礦業用地之相關情形,並檢具證明文件。
(五)礦業用地經核定後,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者,應以書面敘明最近一
年內繼續進行取得土地使用權之相關情形,並檢具證明文件。但經主
管機關認定顯無取得土地使用權可能性者,不予核准。
(六)其他不可歸責於礦業權者之事由,應以書面敘明未能正常探採之理由
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為礦業權者中途停工之正當理由:
(一)有前點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之情形。
(二)礦產物因生產過剩,配合政府之輔導產銷措施。
(三)申請或變更核定礦業用地經受理者,於主管機關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
前,應以書面敘明最近一年內辦理相關事項之情形,並檢具證明文件
。但所申請或變更核定之礦業用地,顯非恢復開採必須者,不予核准
。
(四)申請或變更核定礦業用地案經駁回者,應以書面敘明最近一年內準備
另申請或變更核定礦業用地之相關情形,並檢具證明文件。
四、礦業權者有前二點各款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個月內,向主
管機關申請核准。
主管機關依前二點各款所核准之正當理由期限屆滿後,仍無法開工或進行
採礦工程者,礦業權者應於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再以書面敘明最
近一年內辦理情形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未於前二項期限內申請核准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延宕辦理程序者,不予核
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