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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經濟部水利署所屬河川局委託其他機關代辦中央管河川、區域排水與海岸年度計畫工程經費管考注意事項
民國 109 年 01 月 30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一、經濟部水利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規範所屬河川局(以下簡稱河川局)委
    託其他機關(以下簡稱代辦機關)代辦中央管河川、區域排水與海岸等年
    度計畫工程經費管考事宜,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河川局委託代辦工程應依行政程序法、政府採購法及經濟部水利署工務處
    理要點相關規定辦理。

三、河川局委託代辦之工程,採購金額分類依本署工務處理要點第三點規定辦
    理。

四、河川局委託代辦之工程,代辦機關應提出設計原則及初稿送河川局審查,
    如經本署指定工程,應先送河川局初審後再送本署複審。

五、河川局委託代辦之各類工程,若因施工之實際情形需辦理工程變更設計之
    必要時,該項變更設計應不違背或降低原設計預定目標、效益及功能之原
    則下,由代辦機關自行審核辦理,並將變更設計預算書送河川局備查。

六、河川局委託代辦之各類工程,應於核定經費額度內辦理發包,發包結餘款
    由本署統籌調度。

七、河川局委託代辦之工程,代辦機關應在核定經費額度內成立預算並控管,
    其有特殊原因致編製預算超過原核定經費或變更設計後超過發包總工程費
    者,除屬下列情事者外,河川局應敘明理由報本署籌妥財源後辦理: 
  (一)非屬第一類工程之個案工程,預算書編製後所需經費超過原核定經費,        
      增加款未超過原核定經費百分之三及在三十萬元以下者,授權河川局局
      長核定並於發包後函報本署備查登帳。
  (二)因個案工程設計變更,致增加經費之增加款累計未超過發包總工程費百
      分之廿且在二百萬元以下者,授權河川局局長核定後函報本署備查登帳。

八、代辦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請撥款:
  (一)發包後一個月內,檢送預算書、契約書、開工報告、收據及請款明細表
      (附表一)等相關文件至所轄河川局,請撥發包總工程費之百分之三十。
  (二)工程施工進度達百分之三十時,應於一個月內檢附工程進度表及收據請
      撥發包總工程費百分之三十(累計百分之六十),工程施工進度達百分
      之六十時,應於一個月內檢附工程進度表及收據請撥發包總工程費百分
      之四十(累計百分之百)。

九、代辦機關應於每月十日前檢附原始憑證送河川局辦理核銷;未依規定完成
    核銷者,得不撥付下期經費。

十、撥付代辦機關經費,應專款專用於核列之各項工程,不得移作他用。

十一、代辦機關應於工程發包訂約後三日內,將發包經費表(附表二)傳送河
      川局及本署,俾利經費控管。

十二、代辦機關於工程決算後,如有結餘款或代收由廠商繳納之違約金、罰款
      、利息等,應繳回河川局。

十三、河川局委託代辦之工程,代辦機關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
      程生態檢核注意事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