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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7.04 05:18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礦業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及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妨害公益之認定原則
民國 95 年 05 月 24 日
一、礦業申請地與各級政府已核定公共建設計畫有衝突者。


二、礦業申請地之探礦或開採構想對地區居民生命安全、飲水及灌溉、排
    水、主要交通、河川疏導、防洪及其他相關設施,有傷害或破壞之虞
    者。


三、礦業之經營或礦業工程未依核定之探礦構想、開採構想、開採及施工
    計畫或年度施工計畫實施,致影響當地居民生命安全、飲水及灌溉、
    排水、主要交通、河川疏導、防洪及其他相關設施,經查明屬實者。


四、礦業之經營,或礦業工程發生山崩、地陷、廢土石流失或其他礦害,
    對他人或公共之安全及利益發生危害者。


五、礦業工程未依核定之開採構想、開採及施工計畫或年度施工計畫實施
    ,致發生廣大裸露面,而明顯影響環境景觀,經查核確實者。



資料來源: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