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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礦產權利金收費辦法
民國 101 年 04 月 24 日
立法理由:
第 1 條
本辦法依礦業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五條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礦產權利金之計算方式,以礦產物生產數量、礦產物價格及繳納比率三者
之積計算之。


第 3 條
礦產物生產數量,以採礦權者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申報主管機關
之礦業簿所載資料為參考依據。
礦產物價格以各探、採礦場之場交加權平均價格計算後定之。
前二項礦產物生產數量及礦產物場交價格,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派員
前往查核。


第 4 條
礦產權利金之繳納比率如下:
一、石油礦及天然氣礦:百分之十。
二、金屬礦:百分之五。
三、前二款以外之其他礦種:百分之二。


第 5 條
前條所定繳納比率,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會商相關機關調整之。


第 6 條
礦產權利金每年分上、下二期徵收,上期之徵收起迄期間為一月至六月,
下期為七月至十二月。
主管機關應分別於當年八月二十日前及次年二月二十日前,開具礦產權利
金繳納通知單,通知礦業權者於當年九月底前及次年三月底前繳納當年上
期及下期之礦產權利金。
礦業權者如有欠繳礦產權利金,應依欠繳之先後期別依序繳納;倘未依序
繳納者,主管機關得就礦業權者繳納之礦產權利金,由最先欠繳期別依序
抵繳其所欠繳之礦產權利金及依本法第五十六條加徵之數額。


第 7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