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礦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礦產權利金之計算方式,以礦產物生產數量、礦產物價格及繳納比率三者之積
計算之。
第三條
礦產物生產數量,以採礦權者依本法第六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申報主管機關之礦
業簿所載資料為參考依據。
礦產物價格以各探、採礦場之場交加權平均價格計算後定之。
前二項礦產物生產數量及礦產物場交價格,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派員前往
查核。
第四條
礦產權利金之繳納比率如下:
一、石油礦及天然氣礦:百分之十五。
二、金屬礦:百分之十。
三、前二款以外之其他礦種:百分之五。
第五條
前條所定繳納比率,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會商相關機關調整之。
第六條
礦產權利金每年分上、下二期徵收,上期之徵收起迄期間為一月至六月,下期
為七月至十二月。
主管機關應分別於當年八月二十日前及次年二月二十日前,開具礦產權利金繳
納通知單,通知礦業權者於當年九月底前及次年三月底前繳納當年上期及下期
之礦產權利金。
逾期繳納礦產權利金,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加徵之,並於下一期
徵收時一併徵收。
礦業權者如有欠繳礦產權利金,應依欠繳之先後期別依序繳納;倘未依序繳納
者,主管機關得就礦業權者繳納之礦產權利金,由最先欠繳期別依序抵繳其所
欠繳之礦產權利金及依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加徵之數額。
第七條
經撤銷、廢止或自行廢業之礦業權,主管機關應依第二條至第四條規定核算後
,開具礦產權利金繳納通知單,通知原礦業權者於一定期限內繳納。
第八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