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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經濟部工業局辦理個資行政檢查作業要點
民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第 一 章 總則
一、經濟部工業局(下稱本局)為辦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二十二條所定之行政檢查(下稱個資行政檢查),以符合法令規定,
    特訂定本作業要點(下稱本要點)。


二、個資行政檢查作業之辦理,以本局產業所屬業務組為承辦單位。


三、依個資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發動個資行政檢查
    作業:
(一)為確認非公務機關是否依個資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與落
      實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
(二)為確認非公務機關是否違反本局依個資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限制國際
      傳輸之命令或處分。
(三)為其他例行性業務檢查而有必要或非公務機關有違反本法之虞。


四、為辦理個資行政檢查,承辦單位得邀集法制科及相關人員共同組成。
    並得視案件性質,選任法律、電信、資訊專家,或請其他行政機關為
    行政協助。


五、為做成個資法第二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或第五十條之行
    政處分,或為個資行政檢查結果之判斷與相關行政處分,得依情節召
    開個資審查會議。
    個資審查會議,由副局長為召集人並為主席,本局主任秘書、各業務
    組副組長、法制科科長為出席成員;必要時,得邀請其他機關或專家
    共同參與。
    如副局長因事不能出席會議,得由本局主任秘書代理之。
    個資審查會議應依個資法違反事件之調查結果或行政檢查結果,為行
    政處分之決議。


     第 二 章 行政檢查前之調查程序
六、依本要點辦理行政檢查,應先檢視其內容或對象是否具體明確。如有
    下列情形之一,不予受理:
(一)無具體之內容。
(二)經他人檢舉者,如檢舉人匿名或未具真實姓名、地址或經查明身分
      不實者。但已提供具體事證者,仍應予以調查。


七、本局對於受調查對象之姓名、連絡方式等足資辨別其特徵之資料,應
    予以保密。


八、依本要點辦理行政檢查前,應調查是否屬本局所管產業。如本局不為
    該非公務機關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之:
(一)機關移送之案件,回覆該移送單位本局不予處理,並移送其他機關
      處理。
(二)以紙本或電子郵件向本局檢舉之個人資料保護法違反事件,移送其
      他機關處理,並通知檢舉人。


九、受檢查之非公務機關如有經營多項業務,得依下列原則綜合判斷本局
    是否為其主管機關:
(一)非公務機關經營業務涉及多數機關之權限者,其監理密度或法令職
      務密切關聯較高之主管機關。
(二)非公務機關因執行多項業務而保有個人資料者,以其業務所涉及蒐
      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最多之主管機關為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三)非公務機關經營之業務依法律須經許可或特許者,其許可或特許機
      關。
(四)對於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方式較為熟悉或較具
      專業之主管機關。
(五)非公務機關同時經營數項業務,經指定主管機關後,其經營之業務
      有所變動時,參酌管轄恆定原則,仍以原受指定之機關為其主管機
      關。


十、為行政檢查前之調查程序,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事件內容不明確或有疑義者,得通知受調查對象補陳之。
(二)前款事件內容明確,且依內容所示,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情形
      ,本局得將調查結果通知受調查對象。
(三)事件內容明確,本局得依職權進行調查,並以掛號通知受調查對象
      陳述意見。
(四)如受本局多次通知皆為未為陳述意見,得依情節實施行政檢查。
(五)倘情況緊急,如不立即為行政檢查,將致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無
      須依第一款至第四款辦理。
(六)依第三款規定之調查,如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情形,得通知受
      調查對象本局依職權調查之結果。
(七)依第三款規定之調查,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事證明確,無庸開
      啟行政檢查,得依情節召開個資審查會議。並通知受調查對象本局
      依職權調查之結果。


     第 三 章 個資行政檢查之實施
十一、個資行政檢查之實施,經徵詢法制科、並陳報副局長以上長官同意
      後為之。


十二、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規定邀請其他行政機關協助時,除有急迫情
      形者外,應以書面為之,其書面內容應載明協助時間、地點、具體
      事實、協助內容。


十三、業務組承辦人員應視發動行政檢查之事由、受檢查之非公務機關之
      規模與性質等因素,於實施個資行政檢查前,以書面或電話通知該
      非公務機關之人員行政檢查時間、檢查場所、檢查目的、得否委託
      他人到場、以及不到場之法律效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
  (一)情況緊急,不立即為行政檢查,將導致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
  (二)對公共利益有重大影響者。


十四、承辦單位應於實施個資行政檢查前,備妥執行職務證明文件(含身
      分證明文件)、個資行政檢查記錄表、個資法遵循查檢表、複製物
      或扣留物之收據、及其他必要文件。


十五、進入檢查場所前,檢查人員應向在場人員出示執行職務證明文件,
      表明其身分及權限。倘被檢查人仍提出質疑,應告知被檢查人得提
      出異議。倘異議有理由,當立即停止檢查程序;倘異議無理由,得
      繼續執行,並應將聲明異議及是否有理由製作紀錄、請求被檢查人
      簽名後,交付副本予被檢查人留存;倘被檢查人拒絕簽名,應記明
      事由。


十六、如受檢查之非公務機關無正當理由,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政檢查
      之情形,且經告知後,仍規避、妨礙或拒絕者,依個資法第四十九
      條裁罰之。


十七、進入檢查場所後,依個資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得命受檢查單位之
      相關人員為必要之說明、配合措施或提供相關證明資料。


十八、依個資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扣留或複製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
      個人資料或其檔案,應製給收據,載明其名稱、數量、所有人、地
      點及時間。
      對於應扣留或複製之物,得要求其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或
      交付;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交付或抗拒扣留或複製者,得採取對
      該非公務機關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強制為之。
      非公務機關、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要求、
      強制、扣留或複製行為不服者,得向檢查人員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檢查人員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變更其行為
      ;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該聲明異議之人請求時,應將聲
      明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十九、有關前項複製物或扣留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並為適當之處置
      ;其不便搬運或保管者,得命人看守或交由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
      保管。
      扣留物或複製物已無留存之必要,或決定不予處罰或未為沒入之裁
      處者,應發還之。但應沒入或為調查他案應留存者,不在此限。


二十、完成檢查後,應填寫個資行政檢查記錄表,交付受檢查單位。
(一)如該紀錄表得於現場作成者,應使被檢查者閱覽及簽名,並立即將
      副本交付被檢查者;被檢查者拒絕簽名時,應記明其事由。
(二)如於事後作成者,應送達被檢查者,並告知其得於一定期限內陳述
      意見;被檢查者未於前述期間內陳述意見時,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
      零五條之規定,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


二十一、實施行政檢查時,應保守秘密並注意被檢查者之名譽。


     第 四 章 個資審查會議
二十二、承辦單位於行政檢查結束後,無發現違法事實或證據,則逕行簽
        報結案。


二十三、如有發現違法事實或證據,須做成個資法第二十五條、第四十七
        條、第四十八條或第五十條之行政處分,或為個資行政檢查結果
        之判斷與相關行政處分,得依情節呈請副局長召開個資審查會議
        ,就個人資料保護法違反事件之調查事實或個資行政檢查之結果
        ,進行說明與報告。副局長因事無法召開時,得由本局主任秘書
        代理。


二十四、個資審查會議應依上列之調查事實或個資行政檢查之結果,為該
        非公務機關有無違反個資法之認定。


二十五、如有違法之情況,個資審查會議應依個資法第二十五條、第四十
        七條、第四十八條或第五十條之規定,作成行政處分之決議。


     第 五 章 其他事宜
二十六、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第四十八條為限期改正之行政處
        分,得定改正期限,命被處分人於期限屆至前應提出改正結果。
        如有必要,得再次實施行政檢查。


二十七、發現有違反個資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六條之犯罪嫌疑者,依刑
        事訴訟法規定檢具相關事證,函送司法警察機關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