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推動離岸風電區塊開發政策,執行電業法第二
十四條、電業登記規則第三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四條及再生能源發電
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定事項,除產業關聯執行方案相關業務由本部工業局(以下簡稱
工業局)辦理外,由本部能源局(以下簡稱能源局)辦理。
三、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申請人:指符合電業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公告之再生能源發電業組織
方式之組織(含籌備處),就規劃場址向本部依第六點規定申請參與
各期履約能力審查者。
(二)申請案:申請人依第六點規定提出申請參與各期履約能力審查者。
(三)合格申請案:指依第十點規定通過履約能力審查之申請案。
(四)競比價格:指於競比單上填具之價格,以每度電能之躉購價格(新臺
幣元/度)為單位。
(五)競比申請案:指參加競比作業,且依第十四點第二項規定取得序位之
合格申請案。
(六)開價程序:指依第十四點規定進行之競比單開封程序。
(七)獲選申請案:指依第十五點或第五章規定獲配容量之競比申請案。
(八)開發商:指直接或間接持有第一款所稱申請人股份者。包含合資或依
其他合作協議而實際參與發起程序者。
四、本部辦理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至一百二十四年區塊開發之容量分配原則如
下:
(一)第一期: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及一百十六年完工併聯之容量分配為三
百萬瓩,每年分配容量一百五十萬瓩。
(二)第二期:中華民國一百十七年及一百十八年完工併聯之容量分配為三
百萬瓩,每年分配容量一百五十萬瓩。
(三)第三期:中華民國一百十九年及一百二十年完工併聯之容量分配為三
百萬瓩,每年分配容量一百五十萬瓩。
(四)中華民國一百二十一年至一百二十四年完工併聯之容量分配共六百萬
瓩,視第一款至第三款容量分配結果及國際技術發展等情形,另行規
劃後續分配期程。
前項各期辦理作業程序依序為受理申請、履約能力審查、競比作業及容量
分配。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各期受理申請期間,由本部另行公告。
第二章 申請程序及履約能力審查
五、申請人於前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期程,各期所提之申請案以一
案為限,並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已依離岸風力發電區塊開發場址規劃申請作業要點(以下簡稱場址規
劃要點)規定經本部備查,且未有同要點第九點規定之備查失效情形
。
(二)取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
會專案小組初審會議建議通過之審查結論,且規劃場址範圍及申請分
配容量不得超出前述環評審查結論。
(三)申請分配容量及併接點位,不得超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台電公司)再生能源發電系統併聯審查意見書所載併網容量、可引
接時點與併接點位,及其公告之併網容量、併接點位。
(四)規劃場址範圍不得與已取得有效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
或發電業籌設許可之場址重疊,且距該等場址之邊界間最短距離,不
得小於一千二百公尺。
(五)申請分配容量不得逾五十萬瓩,惟申請人得考量風場完整性及開發效
益,增加至多十萬瓩。
六、申請人應依第四點第三項公告之各期受理申請期間及附件一應備文件說明
與其格式規定,檢附下列書件一式二十五份,併附電子檔案,親送或以掛
號郵遞(以郵戳為憑)送達能源局:
(一)離岸風力發電區塊開發容量分配申請表(附件二)。
(二)本部依場址規劃要點第七點第五項規定核給之備查文件。
(三)環保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通過或該委員會之專案小組初審會議
最近一次建議通過之會議紀錄及環境影響說明書。
(四)離岸風力發電區塊開發容量分配計畫書(技術能力、財務能力)(附
件三)。
(五)離岸風力發電區塊開發容量分配計畫書(產業關聯執行方案)。
(六)台電公司再生能源發電系統併聯審查意見書。
(七)風場位置圖、風力機組布設圖及與鄰近風場關係位置圖。
(八)資料利用同意書(附件四)。
(九)代表人授權書(附件五)。
(十)競比單、內競比單封及外競比單封(附件六)。
(十一)其他經本部指定之文件。
申請人檢附之文件應依前項規定之格式據實填載,並以黑色、藍色鋼筆或
不可塗改之原子筆書寫或機器列印,如有修改之情形,應於修改處加蓋申
請人印章,並經其代表人簽名或蓋章。
七、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部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補正不完全
或不能補正者,不予受理:
(一)不符合第五點規定。
(二)申請文件未完備或其內容有缺漏,不符合前點規定。
(三)申請文件有偽造、變造、隱匿或虛偽不實。
(四)其他經本部認定須補正之情形。
申請人提出之文件內容如有疑義,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本部得通知申請
人限期提出相關文件佐證、到場說明或進行其他必要程序。
八、申請案履約能力之審查,依下列項目評分(評選項目、細項及審查重點如
附件七):
(一)技術能力(百分之六十):分為建造能力(百分之二十五)、工程設
計(百分之二十)、運轉與維護規劃(百分之十五)。
(二)財務能力(百分之四十):分為財務健全性(百分之二十五)、股東
資本能力(百分之十五)。
(三)產業關聯執行方案:關鍵發展項目、加分項目。
前項第三款產業關聯執行方案之審查項目、書件格式、評分標準及審查程
序等內容,由本部另行公告之。
九、本部為申請案履約能力之審查,得遴聘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具離岸
風力發電工程技術、產業、財務金融、法律或其他離岸風力發電專業之專
家及學者十三人至二十三人擔任審查委員,組成審查會。
審查委員應親自出席審查會。
審查會議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之專家及學者人數,不得
少於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
審查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申請案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
利益。
(二)本人或其配偶與申請人或其負責人於三年內有僱傭、顧問、委任或代
理關係。
(三)審查委員自認或經本部認定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
審查委員有前項情形而未自行迴避,或有其他情形足認不能公正執行職務
者,本部得依職權命其迴避。
十、經本部履約能力審查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為合格申請案:
(一)第八點技術能力及財務能力分數平均達七十分以上。
(二)第八點產業關聯執行方案之每項關鍵發展項目落實數量達申請容量之
百分之六十以上,且加分項目達十分以上。
第三章 競比作業及容量分配程序
十一、前點合格申請案,由本部通知申請人參與競比作業,並僅得參與當期競
比作業。
競比價格應符合以下規定:
(一)價格須至小數點後二位。
(二)競比價格上限:第一期以二點四九(新臺幣元/度)為上限;其餘
各期以前一期之獲選申請案之競比價格與其容量加權平均後之價格
為上限。
(三)競比價格下限:以零(新臺幣元/度)為下限。
十二、競比單送達能源局後,不得抽換、更正、補充或補正。
合格申請案之申請人欲撤回參與競比作業,應於開價日前一日下午五時
前,將撤回申請書寄達或送達能源局;逾期未寄達或送達者,視為未撤
回。
十三、參與競比作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競比不列入第十四點第二項排序之
序位:
(一)未使用規定格式之內競比單封或競比單,或毀損致無法辨識。
(二)內競比單封套未彌封或封口破損,足以影響開價程序公平性。
(三)除第二項情形外,內競比單封或競比單內容填寫錯誤、缺漏、不實
、字跡模糊或不一致,致無法辨識。
(四)內競比單封、競比單內容修改處未簽名或蓋章,或修改處經簽名或
蓋章但無法辨識。
(五)同一競比單封套裝入二件以上競比單。
(六)競比單內容附條件或期限。
(七)其他經本部認定具有重大瑕疵。
未於競比單填具競比價格、提出二個以上競比價格,或競比價格大於第
十一點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上限價格者,以該款上限價格為競比價格。
十四、進行開價程序時,合格申請案之申請人得親自或委託代理人持授權書(
如附件八)出席。
本部於開價程序現場將競標單開封後,依下列原則,按競比價格高低進
行排序:
(一)價格最低者為第一序位,次低者為第二序位,依此類推。
(二)價格相同者,以第八點加分項目分數較高者優先;加分項目分數相
同者,本部以抽籤方式定之,並由申請人推派代表抽籤。
十五、本部依第四點、前點第二項之序位、申請人所填併接點位順序及輸配電
業公告離岸風力發電各年度可併網容量及點位,依下列原則辦理各期競
比申請案之容量分配:
(一)每案容量分配上限為五十萬瓩,自當期首年度開始分配容量予第一
序位,次分配予第二序位,依序類推,至分配容量累計達各年度分
配容量上限。
(二)本部得考量風場完整性、開發效益及輸配電業公告併網容量等因素
,增加每案十萬瓩之分配容量。
(三)因年度容量分配上限致不足分配申請案全部應核配容量,就不足部
分,得考量輸配電業公告併網之容量及點位等條件,分配至當期次
一年度。
(四)當期可分配容量或輸配電業公告之可併接點位容量小於十萬瓩者,
不辦理分配。
申請之規劃場址範圍重疊時,序位在前者,得於重疊範圍進行規劃,並
依前項辦理容量分配;序位在後者,僅得於非重疊範圍進行規劃且應符
合場址規劃要點第五點規定,並依前項規定辦理容量分配,但扣除重疊
範圍後已無可規劃範圍者,不予分配。
依前項後段獲配容量之後序位獲選申請人,應向本部提出經調整之設置
容量、風場位置圖、風力機組布設圖及與鄰近風場關係位置圖,據以簽
訂行政契約。調整前後之容量差額,視為申請人放棄獲配之部分容量。
十六、除有前點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外,相同開發商各期因其直接或間接持
有股份之獲選申請人所獲配容量,總計不得超過五十萬瓩。
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開發商視為相同:
(一)申請人對外代表人相同。
(二)直接或間接持有獲選申請人股份比例百分之二十以上之發起人或股
東,其發起人之一、股東之一或基金普通合夥人之一相同。
直接或間接持有獲選申請人股份比例未達百分之二十之開發商,不得有
下列行為,且應簽署承諾書(如附件九):
(一)擔任或派員擔任該獲選申請人或其後續設立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者
,其派任之董事或監察人席次超過一席。
(二)派員獲聘為該獲選申請人或其後續設立公司之經理人。
(三)對該獲選申請人或其後續設立之公司具直接或間接控制人事、財務
或業務經營之能力。
(四)於該獲選申請人或其後續設立之公司取得電業執照前,直接或間接
持有其股份比例達百分之二十以上。
違反前項規定經本部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本部得扣減獲選申請人
依第十八點規定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並得解除或終止行政契約。
第四章 簽訂行政契約
十七、本部完成各期容量分配作業後,應公告獲選申請案之序位、容量分配結
果,並通知獲選申請人完工併聯年度、獲配容量及併接點位。
獲選申請人應於本部指定期限內檢附前項獲配容量通知書及履約保證金
繳納證明文件,與本部申請簽訂行政契約。
獲選申請人逾期未向本部申請簽訂行政契約,或檢附文件不全或保證金
繳納金額不足,經本部通知限期補正而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視為放
棄簽約及獲配容量。
獲選申請人與台電公司簽訂風力發電離岸系統電能購售契約或再生能源
發電系統餘電購售契約之簽約價格應為競比價格。
第二項行政契約之內容,本部另行公告之。
十八、履約保證金應以獲配容量每一千瓩乘以新臺幣二百萬元計算(即每一千
瓩(MW)裝置容量履約保證金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整)。
履約保證金得以下列方式之一繳納:
(一)現金。
(二)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
(三)保付支票。
(四)郵政匯票。
(五)政府公債。
(六)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
(七)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
(八)銀行書面連帶保證。
履約保證金應於申請簽訂行政契約前繳納,獲選申請人應取得收據作為
證明文件。
於獲選申請人取得電業執照後一年或解除契約後,除有違約或其他得不
予返還履約保證金之事由外,本部將無息發還履約保證金。
履約保證金繳納帳戶及其他細節,本部另行公告之。
十九、獲選申請人與本部簽訂行政契約後,由本部核發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
同意證明文件。
獲選申請人應於與本部簽訂行政契約之日起二年內,取得本部核發之發
電業籌設許可。但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之情形,向本部申請並經本部
同意者,得展延取得期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撤銷或廢止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
文件:
(一)獲選申請人依場址規劃要點取得之備查依同要點第九點失效。
(二)未依前項規定取得發電業籌設許可。
(三)行政契約終止或解除。
第五章 備取作業
二十、各期獲選申請案依第十五點第三項及第十七點第三項規定放棄之容量累
計達五十萬瓩以上,該容量應優先分配予同期其他未獲配且序位在先之
競比申請案,其發電業籌設許可取得期限及完工併聯年度,準用同期獲
選申請案所適用之規定。
獲選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獲配容量應優先分配予同期其他未獲
配且序位在先之競比申請案:
(一)依場址規劃要點第九點規定備查失效。
(二)經本部撤銷或廢止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
(三)行政契約經終止或解除。
(四)其他經本部認定之情形。
經前項備取作業之獲選申請案,應於獲配容量後二年內取得發電業籌設
許可及四年內完工併聯。
經備取作業之獲選申請案,不受場址規劃要點第九點第四款規定之限制
。
二十一、經本部依前點規定通知之競比申請案,申請人應依本部通知之預定分
配容量等內容及所定期限,函復本部遞補意願並提供相關資料,屆期
未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完全,經本部要求補正而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視同放棄遞補資格,其容量應分配予次一序位之競比申請案,依此類
推。
競比申請案依前項規定遞補者,應於本部通知期限內與本部簽訂行政
契約。逾期未簽約者,視同放棄簽約及獲配容量,其獲配容量應分配
予次一序位之競比申請案,依此類推。
備取作業之容量分配原則,準用第十五點及第十六點之規定。
經備取作業之獲選申請人,其繳納履約保證金、簽訂行政契約等相關
事項,準用第四章規定。
第六章 附則
二十二、獲選申請案之海域地質資料利用保存、電業申設應備許可及僑外來臺
投資等事宜,應遵守相關主管機關規定。
本要點未盡事宜,依其他相關法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