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推動離岸風電區塊開發政策,執行電業法第二
十四條、電業登記規則第三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四條及再生能源發電
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定事項,除 ESG 規劃之在地產業及經濟效益及能源韌性相關查
核業務由本部產業發展署(以下簡稱產業發展署)及本部能源署(以下簡
稱能源署)共同辦理外,由能源署辦理。
三、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申請人:指符合電業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公告之再生能源發電業組織
方式之組織(含籌備處),就規劃場址向本部依第六點規定申請參與
各期履約能力審查者。
(二)獲選申請人:指依第十二點獲本部分配容量之申請人及依第十四點獲
本部分配擴充容量之對象。
(三)申請案:申請人依第六點規定提出申請參與各期履約能力審查者。
(四)風場申請容量比例:指五十萬瓩除以申請分配容量之數值。
(五)風場義務容量比例:指獲配容量除以申請分配容量之數值。
(六)風場獲配容量比例:指五十萬瓩除以獲配容量之數值。
(七)風場擴充容量比例:指擴充容量除以獲配容量之數值。
(八)合格申請案:指依第十點規定通過履約能力審查之申請案。
(九)獲選申請案:指依第十五點規定獲配容量之申請案。
(十)開發商:指直接或間接持有第一款所稱申請人股份者,包含合資或依
其他合作協議而實際參與發起程序者。
(十一)保底價格:指本部公告之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關於
離岸風力發電設備適用競比結果之費率,即一度電為新臺幣(下同
)二點二九元。
四、本部辦理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至一百二十四年區塊開發之容量分配原則如
下:
(一)第一期: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及一百十六年完工併聯之容量分配為三
百萬瓩,每年分配容量一百五十萬瓩。
(二)第二期:中華民國一百十七年及一百十八年完工併聯之容量分配為三
百萬瓩,每年分配容量一百五十萬瓩。
(三)第三期:中華民國一百十九年及一百二十年完工併聯之容量分配以三
百六十萬瓩為原則。
(四)中華民國一百二十一年至一百二十四年完工併聯之容量分配共六百萬
瓩,視第一款至第三款容量分配結果及國際技術發展等情形,另行規
劃後續分配期程。
前項各期辦理作業程序依序為受理申請、履約能力審查及容量分配。
各期未分配容量,本部得留用予後續期別。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各期受理申請期間,由本部另行公告。
第二章 申請程序及履約能力審查
五、申請人於前點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期程,所提之申請案以一案為限,並應
符合下列要件:
(一)已依離岸風力發電區塊開發場址規劃申請作業要點(以下簡稱場址規
劃要點)規定經本部備查,且未有同要點第九點規定之備查失效情形
。
(二)取得環境部環境影響評估初審第一階段專案小組依風力發電離岸系統
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初審作業要點第五點初審建議通過之結論(以
下簡稱為環評初審建議通過之結論),且規劃場址範圍及申請分配容
量不得超出前述環評初審建議通過之結論。
(三)申請分配容量及併接點位,不得超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台電公司)再生能源發電系統併聯審查意見書所載併網容量、可引
接時點與併接點位,及其公告之併網容量、併接點位。
(四)規劃場址範圍不得與已取得有效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
或發電業籌設許可之場址(以下簡稱既設場址)重疊,且距既設場址
之邊界間最短距離,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公尺。但二者屬於同一籌備處
或公司者,不在此限。
(五)每一申請案之申請分配容量應以一百萬瓩為上限,並不得小於三十萬
瓩,且每一規劃場址每平方公里不得小於七千瓩。
(六)申請案之規劃場址劃設應符合本部「空間劃設處理原則」(如附件一
)。
複數申請人得共同提出單一申請案,除應符合前項規定外,且複數申請人
間之最後一層股東,及該最後一層股東對於複數申請人之持股比例皆應相
同。最後一層股東係指申請人經本部依場址規劃要點所備查股權架構之最
後一層股東。
六、申請人應依第四點第四項公告之各期受理申請期間及附件二應備文件說明
與其格式規定,檢附下列文件,除第三款一式五份外,其餘為二十五份,
併附電子檔案,親送或以掛號郵遞(以郵戳為憑)送達能源署:
(一)離岸風力發電區塊開發容量分配申請表(附件三)。
(二)本部依場址規劃要點第七點第五項規定核給之備查文件。
(三)環境部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通過或最近一次環評初審建議通過之
結論證明文件及環境影響說明書。
(四)離岸風力發電區塊開發容量分配計畫書(附件四)。
(五)台電公司再生能源發電系統併聯審查意見書。
(六)風場位置圖、風力機組布設圖及與鄰近風場關係位置圖。
(七)資料利用同意書(附件五)。
(八)代表人授權書(附件六)。
(九)其他經本部指定之文件。
申請人檢附之文件應依前項規定之格式據實填載,並以黑色、藍色鋼筆或
不可塗改之原子筆書寫或機器列印,如有修改之情形,應於修改處加蓋申
請人印章,並經其代表人簽名或蓋章。
七、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部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補正不完全
或不能補正者,不予受理:
(一)不符合第五點規定。
(二)申請文件未完備或其內容有缺漏,不符合前點規定。
(三)申請文件有偽造、變造、隱匿或虛偽不實。
(四)其他經本部認定須補正之情形。
申請人提出之文件內容如有疑義者,本部得通知申請人限期提出相關文件
佐證、到場說明或進行其他必要程序。
八、申請案履約能力之審查,依下列項目評分(評選項目、細項及審查重點如
附件七):
(一)開發商實績(三十五分):分為國內外開發實績及國內履約紀錄。
(二)開發商財務能力(三十分)。
(三)專案執行能力(三十五分):分為申請案執行程度(十五分)、ESG
規劃(十五分)及能源韌性(五分)。
九、本部為申請案履約能力之審查,得遴聘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具離岸
風力發電工程技術、產業、財務金融、法律或其他離岸風力發電專業之專
家及學者十三人至二十三人擔任審查委員,組成審查會。
審查委員應親自出席審查會。
審查會議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之專家及學者人數,不得
少於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
審查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申請案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
利益。
(二)本人或其配偶與申請人或其負責人於三年內有僱傭、顧問、委任或代
理關係。
(三)審查委員自認或經本部認定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
審查委員有前項情形而未自行迴避,或有其他情形足認不能公正執行職務
者,本部得依職權命其迴避。
第三章 容量分配程序
十、經本部依第八點履約能力審查之總分達七十分以上,為合格申請案。
十一、合格申請案,由本部依下列原則排列序位:
(一)按第八點所得總分,最高者為第一位,次高者為第二位,依此類推
。
(二)總分相同者,以專案執行能力分數較高者優先;專案執行能力分數
相同者,以開發商實績分數較高者為優先;開發商實績分數相同者
,由本部以抽籤方式定之,並由申請人推派代表抽籤。
十二、本部依第四點、前點之序位、申請人所填併接點位順序及台電公司公告
離岸風力發電各年度可併網容量及點位,依下列原則辦理各期合格申請
案之容量分配:
(一)依前點排序之序位並依合格申請人於附件三填列之規劃併網年度,
分配容量予第一序位,次分配予第二序位,依此類推。但當期三百
六十萬瓩容量得受分配之最後序位合格申請案,其分配容量不受該
期分配容量上限之限制。
(二)申請人所選當期台電公司公告所有可併接點位之剩餘容量均小於十
萬瓩者,不辦理分配。
申請規劃場址與離岸風電浮動式示範獎勵相關規定之合格申請案重疊時
,以本要點規範之規劃場址優先分配。
申請規劃場址範圍重疊時,依前點排序之序位在前者得於重疊範圍進行
規劃,並依第一項辦理容量分配;序位在後者,應符合場址規劃要點第
五點規定,僅得於非重疊且與前序位場址邊界保持一千二百公尺間距之
範圍進行規劃,並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容量分配,但扣除重疊與一千二百
公尺間距範圍後已無可規劃容量者,不予分配。
依前項後段獲配容量之後序位獲選申請人,應向本部提出經調整之設置
容量、風場位置圖、風力機組布設圖及與鄰近風場關係位置圖,據以簽
訂行政契約。調整前後之容量差額,視為申請人放棄獲配之部分容量。
十三、相同開發商各期因其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之獲選申請人所得獲配容量,
總計應以一百萬瓩為上限。
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相同開發商:
(一)申請人對外代表人相同。
(二)直接或間接持有獲選申請人股份比例百分之二十以上之發起人或股
東,其發起人之一、股東之一或基金普通合夥人之一相同。
直接或間接持有獲選申請人股份比例未達百分之二十之開發商,不得有
下列行為,且應簽署承諾書(如附件八):
(一)擔任或派員擔任該獲選申請人或其後續設立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者
,其派任之董事或監察人席次超過一席。
(二)派員獲聘為該獲選申請人或其後續設立公司之經理人。
(三)對該獲選申請人或其後續設立之公司具直接或間接控制人事、財務
或業務經營之能力。
(四)於該獲選申請人或其後續設立之公司取得電業執照前,直接或間接
持有其股份比例達百分之二十以上。
違反前項規定經本部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本部得扣減獲選申請人
依第十六點第一項規定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並得解除或終止行政契約。
第四章 擴充容量分配程序
十四、本部得視第四點及第十二點容量分配情形,依下列規定及第十一點之序
位,分配擴充容量(以下簡稱擴充容量)。
本部得分配擴充容量之對象為:
(一)第三期獲配之申請人。
(二)同時符合以下規定者(含籌備處):
1.與前款申請人經第九點審查會審認之股權架構最後一層股東相同
。
2.前目最後一層股東持有股份比例與其持有前款申請人之股份比例
相同。
擴充容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擴充容量以獲配容量之二分之一為上限。
(二)獲選申請人就擴充容量,應承諾於中華民國一百二十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前完工併聯。
(三)擴充容量之場址不應與獲配場址重疊;可擴充容量場址範圍由本部
另行公告。
(四)簽訂行政契約前,擴充容量之場址應依場址規劃要點規定經本部備
查。
(五)簽訂行政契約前,擴充容量之場址應取得環評初審建議通過之結論
。
(六)獲選申請人應確實履行擴充容量 ESG 規劃之在地產業及經濟效益
及能源韌性項目之投資金額。前述投資金額依獲配容量承諾投資金
額乘以風場擴充容量比例計算。
受分配擴充容量之對象為第二項第二款者,仍應由第二項第一款申請人
及第二項第二款之對象與本部簽訂行政契約。
第二項第一款申請人應於本部通知擴充容量之期限內,以書面函復附件
九之聲明書。
前項期限以一個月為原則。
擴充容量之容量分配及規劃場址重疊時之容量分配,準用第十二點規定
。
擴充容量之規劃不符合第三項規定,且經本部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本
部不予分配擴充容量。
第五章 簽訂行政契約
十五、本部完成各期容量分配作業後,應公告獲選申請案之序位、容量分配結
果,並通知獲選申請人完工併聯年度、獲配容量、併接點位、擴充容量
及擴充容量之併接點位。
獲選申請人應於本部指定期限內檢附前項獲配容量通知書及履約保證金
,獲分配擴充容量者,則應檢附擴充容量通知書及擴充容量之履約保證
金,與本部申請簽訂行政契約。
獲選申請人不得僅就擴充容量部分簽訂行政契約。
獲選申請人逾期未向本部申請簽訂行政契約,或檢附文件不全或保證金
繳納金額不足,經本部通知限期補正而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視為獲
選申請人放棄簽約及獲配容量或擴充容量。
獲選申請人 ESG 規劃之在地產業及經濟效益及能源韌性項目,與本部
簽訂行政契約之承諾投資金額以第六點第一項第四款計畫書之承諾投資
金額乘以風場義務容量比例計。
第三期之獲選申請人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九條與公用售電業簽訂風力
發電離岸系統電能購售契約或再生能源發電系統餘電購售契約之簽約價
格應為保底價格。
第二項行政契約之內容,本部另行公告之。
十六、履約保證金應分別以獲配容量及擴充容量每一千瓩乘以二百萬元計算(
即每一千瓩(MW)裝置容量履約保證金為二百萬元整)。
履約保證金得以下列方式之一繳納:
(一)現金。
(二)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
(三)保付支票。
(四)郵政匯票。
(五)政府公債。
(六)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
(七)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
(八)銀行書面連帶保證。
獲選申請人應於申請簽訂行政契約前繳納至少百分之五十之履約保證金
,並應取得收據作為證明文件;剩餘履約保證金數額應於簽訂行政契約
之日起一年內或專案融資到位後一個月內繳納,前述繳納時點以先到者
為準。
獲選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繳納剩餘履約保證金數額者,本部得不予返還
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並得終止或解除已簽訂之行政契約。
於獲選申請人取得電業執照後一年、終止或解除契約後,得請求本部無
息發還履約保證金,本部於確認無違約或其他得不予返還履約保證金之
事由後返還之。
前項之履約保證金,須扣除獲選申請人於行政契約內承諾能源韌性項目
投資金額百分之二十之數額。獲選申請人就前揭數額,得於完成能源韌
性項目查核後,請求本部無息返還。
履約保證金繳納帳戶及其他細節,本部另行公告之。
十七、獲選申請人與本部簽訂行政契約後,由本部核發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
同意證明文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撤銷或廢止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
文件:
(一)獲選申請人依場址規劃要點取得之備查依同要點第九點失效。
(二)行政契約終止或解除。
第六章 獎勵機制
十八、獲選申請人確實履行於第六點第一項第四款計畫書之承諾,及依約完工
併聯等義務者,本部將依電業法相關規定及實際查核情形,給予延長電
業執照有效期間之獎勵。獎勵期間以五年為上限。
前項獎勵期間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提前完工併聯:
1.獎勵期間以日數計之。
2.實際完工併聯日早於契約約定期限,獲選申請人之電業執照有效
期限延長日數,以提前完工併聯之日數計。
3.前目之契約約定期限不包含經展延之期限。
(二)ESG 規劃之在地產業及經濟效益:
1.獎勵期間以月數計之。
2.獲選申請人實際投資金額乘以風場獲配容量比例達三百億元者,
電業執照有效期限延長十二個月;逾三百億元者,每達十億元,
再延長一個月。
(三)能源韌性:
1.獎勵期間以月數計之。
2.獲選申請人實際投資金額乘以風場獲配容量比例達二十五億元者
,電業執照有效期限延長一個月;達三十億元者,再延長一個月
。
獲選申請人於以下時點經本部通知後,應檢附佐證資料供產業發展署及
能源署共同查核:
(一)ESG 規劃之在地產業及經濟效益項目:完工併聯後。
(二)能源韌性項目:完工併聯後五年。
第七章 附則
十九、獲選申請案之海域地質資料利用保存、電業申設應備許可及僑外來臺投
資等事宜,應遵守相關主管機關規定。
本要點未盡事宜,依其他相關法規辦理。
二十、第一期之容量分配作業程序,適用本要點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八月十九日
訂定發布之規定;第二期之容量分配作業程序,適用本要點一百十二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規定;第三期之容量分配作業程序,適用本
要點一百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