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 據:
能源管理法第十四條第四項
一、本公告適用之除濕機,指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以下簡稱 CNS)12
492 規定,且列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應施檢驗品目者。
二、除濕機應依 CNS 12492規定,試驗其能源因數值實測值,並計算至小
數點後第二位,第三位四捨五入。
前項能源因數值實測值不得低於除濕機容許耗用能源基準(如附表一
),並在產品標示值百分之九十五以上。
三、廠商製造或進口除濕機前,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能源
效率分級標示管理系統(以下簡稱管理系統)登錄帳號及密碼,以使
用管理系統:
(一)能源效率分級標示管理系統登錄帳號及密碼申請表(如附表二)
。
(二)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四、廠商取得管理系統登錄帳號及密碼後,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除濕機能源效率分級標示:
(一)除濕機能源效率分級標示登錄申請表(如附表三)。
(二)除濕機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或商品型式認可證書,並將其彩色掃描
電子檔上傳至管理系統。
(三)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認證,且不得為廠商或其轉投資事業所屬實
驗室作成之除濕機安規試驗報告及能源效率測試報告影本或電子
檔光碟片;以報告影本檢具時,應加蓋公司印鑑於該影本上。
(四)前款能源效率測試報告所登載之測試型號,與申請能源效率分級
標示之產品型號不同,如係於同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或商品型式
認可證書時,應附能源效率符合型式聲明書(如附表四)。
五、中央主管機關應依除濕機能源效率測試報告所載能源因數值標示值,
按除濕機能源效率分級基準表(如附表五)核定所申請產品之能源效
率等級。
六、廠商製造或進口除濕機時,應將能源效率分級標示圖(如附圖一)黏
貼於正面明顯處或附加於使用說明書;陳列或銷售除濕機時,應於正
面明顯處黏貼或懸掛能源效率分級標示圖。
七、前點能源效率分級標示圖應符合附圖一所定規格,並以彩色方式呈現
,且不得以任何方式致消費者無法辨識。但得依等比例放大。
八、廠商於陳列或銷售處所使用之產品型錄,應於除濕機圖形旁,明確顯
示其能源效率分級標示圖(如附圖二)。如除濕機產品資訊以文字或
表格方式呈現,應加註能源因數值標示值及能源效率等級。
九、廠商製造或進口除濕機前,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重新申請除濕機
能源效率分級標示:
(一)設計變更,致影響能源效率等級。
(二)型號變更。
十、廠商應於每年二月底前,至管理系統填報前一年度各型號除濕機銷售
數量。
十一、中央主管機關於實施能源效率檢查時,得每年辦理抽測;抽測產品
型號及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廠商應於通知期限內將抽測產品
送至指定檢驗試驗室測試,其抽測結果能源因數值實測值應在產品
標示值百分之九十五以上,且符合除濕機容許耗用能源基準。
抽測結果未符合前項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廠商辦理複測;
複測數量應為該產品相同機型抽測數量之二倍,複測相關費用由廠
商負擔。
廠商未辦理抽測、複測或複測結果未全數符合規定,依能源管理法
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未於限期內完成改善者,中央
主管機關並應廢止其能源效率分級標示。但廠商因停止製造或停止
進口,致無法辦理能源效率檢查時,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並註銷產
品能源效率分級標示者,不在此限。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將前項資訊公布於管理
系統。
十二、前點抽測數量,依前一年度製造或進口除濕機之總數量,每五千台
檢查一台;總數量未達五千台者,亦檢查一台。但中央主管機關得
視需要調整檢查型號及數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