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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礦業權費收費辦法
民國 111 年 01 月 27 日
立法理由:
第一條
本辦法依礦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

第二條
礦業權費之費率如下:
一、探礦權:海域石油礦及天然氣礦,按年每萬公頃繳納新臺幣一百元,不滿
    一萬公頃部分,以一萬公頃計;陸上石油礦及天然氣礦,以及其他各礦種
    ,按年每公頃繳納新臺幣三百元。
二、採礦權:海域石油礦及天然氣礦,按年每萬公頃繳納新臺幣四百五十元,
    不滿一萬公頃部分,以一萬公頃計;陸上石油礦及天然氣礦,以及其他各
    礦種,按年每公頃繳納新臺幣一千三百五十元。

第三條
礦業權費每年分上、下二期徵收,上期之徵收起迄期間為一月至六月,下期為
七月至十二月。
主管機關應依前條核算後,分別於當年八月二十日前及次年二月二十日前,開
具礦業權費繳納通知單,通知礦業權者於當年九月底前及次年三月底前繳納當
年上期及下期之礦業權費。
礦業權者如有欠繳礦業權費,應依欠繳之先後期別依序繳納;倘未依序繳納者
,主管機關得就礦業權者繳納之礦業權費,由最先欠繳期別依序抵繳其所欠繳
之礦業權費及依本法第五十六條加徵之數額。

第四條
經營海域石油礦及天然氣礦之礦業權者,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但書申請免
繳當年上期及下期之礦業權費,應分別於當年七月底前及次年一月底前,敘明
其特殊原因,申請主管機關核准。

第五條
礦業權者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申請核減當年上期及下期之礦業權費
,應分別於次年一月底前及七月底前檢附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書件,向主管機關
提出申請:
一、以營業稅申請核減者:
    (一)申請表一份。
    (二)礦業權者有二以上之礦業權時,其各礦區礦種銷售所繳營業稅及數量
        分攤營業稅明細表;如營業稅分攤明細表所列銷售金額單價及數量與
        所報該期間礦業簿不符者,並應檢附營業統一發票影本。
    (三)如有外銷者,其外銷證明文件正本及影本各一份。
    (四)稅捐機關核章之最近一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正本及影
        本各一份。
    (五)營業稅繳款書收據聯正本及影本各一份。
二、以礦產權利金申請核減者,檢附申請書一份。

第六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
一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