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加強推動臺商回臺投資方案(以下簡
稱本方案)有關臺商回臺投資案件審查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受理對象為赴海外地區投資二年以上,符合本方案所定適用條
件之公司,且具備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自有品牌國際行銷:最近二年以自有品牌海外出貨占產量百分之
五十以上。
(二)國際供應鏈居於關鍵地位:最近一年國際供應鏈重要環節前五大
供應商或國際市場占有率達百分之十以上。
(三)屬高附加價值產品及關鍵零組件相關產業:屬六大新興產業、四
大智慧產業、傳統產業維新等高附加價值產品或關鍵產品登峰造
極計畫核定之關鍵產品項目(如附件)。
(四)臺資跨國公司在臺設立研發中心或營運總部:公司應於本方案實
施期間內在臺新設立並取得研發中心核定函或營運總部認定函。
三、外國公司在我國投資設立之子公司,應實際營運五年以上,並以該子
公司本身資金或投資盈餘進行相關投資者,於符合前點之規定,得依
本要點提出申請。
四、符合第二點及第三點規定之公司,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部工業局提出
申請:
(一)申請書。
(二)在海外地區有投資事實之證明文件:
1.赴大陸地區投資者,應檢附本部許可函或核備函。
2.赴大陸以外地區投資者,得檢附本部許可函或核備函,或其他
足資證明有對外投資事實之文件(如:投資地之公司註冊登記
證明)。
(三)投資計畫書。
(四)符合第二點各款資格要件相關證明文件。
(五)屬外國公司在我國投資設立之子公司者,應補具其以該子公司本
身資金或投資盈餘進行相關投資之證明文件。
(六)其他經工業局指定認定臺商資格要件所需文件。
五、本部工業局為辦理前點申請事項之審查,應設跨部會聯合審查會議(
以下簡稱審查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第二點各款資格要件之審查。
(二)投資計畫書之審查。
(三)其他應提報審查會討論或確認事項。
六、審查會置召集人一人,由本部工業局局長兼任之,協同召集人一人,
由國家發展委員會產業發展處處長兼任之。副召集人二人,由本部工
業局副局長及國家發展委員會產業發展處副處長兼任之。其餘審查委
員,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勞動部代表一人。
(二)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代表一人。
(三)行政院全球招商聯合服務中心代表一人。
(四)國家發展委員會人力發展處代表一人。
(五)本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代表一人。
(六)本部投資業務處代表一人。
(七)共通性領域專家學者二人。
(八)特定領域專家學者一人至三人。
審查會得視需要邀請相關機關代表列席提供意見。
七、審查會不定期召開,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會
議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審查委員不克出席會議時,得指派代表出
席。為利案件審查,審查會得邀請公司列席說明及答復有關問題或補
充相關資料。
八、審查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擔任申請公司之任何職位或解任未滿一年。
(二)本人或其配偶與申請公司之發起人、董監事、經理人或持有百分
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有配偶、直系親屬或三等親以內之旁系血
親關係。
(三)本人或其配偶與申請公司或其發起人、董監事、經理人或持有百
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有共同經營事業關係。
九、機關代表之審查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
十、公司之資格要件及檢附之投資計畫書經審查通過後,由本部核發核定
函,並副知行政院全球招商聯合服務中心,由該中心每半年將公司投
資進度提報審查會,且另陳報部次長。
前項核定,應要求公司於三年內完成投資,逾期未完成投資者,該核
定失其效力。
十一、公司依第四點檢附之投資計畫書,有關投資地點、生產項目、完成
期限等內容有變更時,應於投資計畫完成前向本部工業局申請投資
計畫書變更;其變更以一次為限。
前項投資計畫之變更,應提報審查會審查。
十二、公司取得本部核定函後,如欲辦理本方案各項優惠措施,仍應依相
關規定申辦。
十三、本要點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起實施至一百零三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