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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推動臺商回臺投資聯合審查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經產字第11251039690號 令
法規體系: 經濟部產業發展署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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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加強推動臺商回臺投資方案(以下簡稱本
    方案)有關臺商回臺投資案件審查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受理對象為赴海外地區投資二年以上,符合本方案所定適用條件之
    公司,且具備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自有品牌國際行銷:最近二年以自有品牌海外出貨占產量百分之五十
        以上。
  (二)國際供應鏈居於關鍵地位:最近一年國際供應鏈重要環節前五大供應
        商或國際市場占有率達百分之十以上。
  (三)屬高附加價值產品及關鍵零組件相關產業:屬六大新興產業、四大智
        慧產業、傳統產業維新等高附加價值產品或關鍵產品登峰造極計畫核
        定之關鍵產品項目(如附件)。
  (四)臺資跨國公司在臺設立研發中心或營運總部:公司應於本方案實施期
        間內在臺新設立並取得研發中心核定函或營運總部認定函。
三、外國公司在我國投資設立之子公司,應實際營運五年以上,並以該子公司
    本身資金或投資盈餘進行相關投資者,於符合前點之規定,得依本要點提
    出申請。
四、符合第二點及第三點規定之公司,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部工業局提出申請
    :
  (一)申請書。
  (二)在海外地區有投資事實之證明文件:
       1.赴大陸地區投資者,應檢附本部許可函或核備函。
       2.赴大陸以外地區投資者,得檢附本部許可函或核備函,或其他足資
          證明有對外投資事實之文件(如:投資地之公司註冊登記證明)。
  (三)投資計畫書。
  (四)符合第二點各款資格要件相關證明文件。
  (五)屬外國公司在我國投資設立之子公司者,應補具其以該子公司本身資
        金或投資盈餘進行相關投資之證明文件。
  (六)其他經工業局指定認定臺商資格要件所需文件。
五、本部工業局為辦理前點申請事項之審查,應設跨部會聯合審查會議(以下
    簡稱審查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第二點各款資格要件之審查。
  (二)投資計畫書之審查。
  (三)其他應提報審查會討論或確認事項。
六、審查會置召集人一人,由本部工業局局長兼任之,協同召集人一人,由國
    家發展委員會產業發展處處長兼任之。副召集人二人,由本部工業局副局
    長及國家發展委員會產業發展處副處長兼任之。其餘審查委員,由下列人
    員組成:
  (一)勞動部代表一人。
  (二)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代表一人。
  (三)行政院全球招商聯合服務中心代表一人。
  (四)國家發展委員會人力發展處代表一人。
  (五)本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代表一人。
  (六)本部投資業務處代表一人。
  (七)共通性領域專家學者二人。
  (八)特定領域專家學者一人至三人。
    審查會得視需要邀請相關機關代表列席提供意見。
七、審查會不定期召開,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
    ,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審查委員不克出席會議時,得指派代表出席。為利
    案件審查,審查會得邀請公司列席說明及答復有關問題或補充相關資料。
八、審查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擔任申請公司之任何職位或解任未滿一年。
  (二)本人或其配偶與申請公司之發起人、董監事、經理人或持有百分之十
        以上股份之股東,有配偶、直系親屬或三等親以內之旁系血親關係。
  (三)本人或其配偶與申請公司或其發起人、董監事、經理人或持有百分之
        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有共同經營事業關係。
九、機關代表之審查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
十、公司之資格要件及檢附之投資計畫書經審查通過後,由本部核發核定函,
    並副知行政院全球招商聯合服務中心,由該中心每半年將公司投資進度提
    報審查會,且另陳報部次長。
    前項核定,應要求公司於三年內完成投資,逾期未完成投資者,該核定失
    其效力。
十一、公司依第四點檢附之投資計畫書,有關投資地點、生產項目、完成期限
      等內容有變更時,應於投資計畫完成前向本部工業局申請投資計畫書變
      更;其變更以一次為限。
      前項投資計畫之變更,應提報審查會審查。
十二、公司取得本部核定函後,如欲辦理本方案各項優惠措施,仍應依相關規
      定申辦。
十三、本要點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起實施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