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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停車場使用管理要點
民國 105 年 11 月 01 日
圖表附件:
一、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以下簡稱本所),為管理停車場行車及停車
    秩序,確保優質停車環境,依財政部 103  年 1  月 29 日台財庫字
    第 10300507890  號函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停車場之管理單位、範圍、開放及管制時間如下:
(一)管理單位:本所秘書室,管理人員由秘書室派員擔任,並由駐所保
      全維護停車場安全及車輛進出管制。
(二)管理範圍:本所停放汽車、機車及腳踏車之停車場。
(三)開放、管制時間:上班日於每日上午六時至晚上十時開放,上班日
      晚上十時至翌日六時;國定假日及例假日實施門禁管制,原則上限
      制進出。


三、停車場之停車位劃分如下:
(一)本所公務車輛。
(二)本所編制內員工及任職滿 1  年派駐人員之車輛。
(三)來賓、訪客、洽公人員及廠商卸貨之車輛。
(四)管理單位得視停車位需求情形,調整停車區域。


四、停車人員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車輛應憑本所停車證始得進入停車場,無停車證車輛禁止進入。
(二)汽車停車證應貼於座車前擋風玻璃右上角易辨認處;機車及員工腳
      踏車停車證粘貼於車首明顯處;持臨時停車證車輛,將停車證置於
      車內駕駛台上,以利查核,離場時應將臨時停車證繳回。
(三)停車人員應依申請之停車區域將車輛停妥,不得自行更換停車區域
      或任意停車;本所專用停車位,不得任意佔用或暫停。
(四)進入停車場車輛,應接受駐所保全引導停車,並依交通標誌及指示
      路線限速(不得超過時速 20 公里)行車,不得超車並應保持行車
      距離,以維安全。
(五)停車場內嚴禁煙火、禁止載運易燃或危險物品進入、嚴禁隨地丟置
      廢棄物或從事其他違法行為。
(六)凡毀損公有設備者,應賠償一切修護費用及其他相關損失。
(七)為維護停車環境空氣品質,不得在停車場內吸菸、暖車、保養、試
      車、車輛怠速或其他長時間發動車輛之行為。
(八)本所因公務需要或緊急災害應變,需使用或清理停車場時,由管理
      單位通知車輛所有權人或駕駛人將車輛駛離,或由管理單位逕予拖
      離停車場,另行覓地停放,車輛所有權人或駕駛人不得異議。
(九)停車場內卸貨、施工、洽公之車輛完成工作後應即駛離,不得於本
      所逗留。
(十)停車人員及車輛進出,應配合本所門禁管制辦理、其他應遵守之法
      令或相關規定。


五、停車場僅提供停車場地,個人財物、車輛遺失或毀損,或發生不可抗
    力之天災時,本所概不負賠償責任。


六、在停車場中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或糾紛,應由當事人雙方自行調解,
    本所不負任何責任。


七、違反本要點規定依下列規定處置:
(一)違反第四點第一項第三款者,公佈車號予以警告,經警告超過 3
      次仍違反規定者,得停止當年度使用停車權,並退還剩餘停車費。
(二)違反第四點第一項第五款者,停止使用停車權及退還剩餘停車費,
      並永不發給停車證。
(三)本所製發之停車證不得轉借他人使用,一經發現,第 1  次給予警
      告,第 2  次停止使用停車權 1  個月,第 3  次得停止當年度使
      用停車權,並退還剩餘停車費,並永不發給停車證。
(四)違反本要點其他規定事項者,本所得視情事嚴重性,停止使用停車
      權 1  個月至 6  個月,退還剩餘停車費。


八、停車證申請、核發,依下列規定:
(一)核發對象:
      1.汽車停車證:
     (1)本所公務車、編制內員工之車輛優先,人數超過停車位時,以
          抽韱方式決定。
     (2)若有剩餘停車位時,以本所任職滿 1  年之派駐人員,人數超
          過停車位時,以抽韱方式決定。
     (3)其他機關之公務車經其機關來函向本所申請,經本所首長核准
          之人員。
      2.機車、腳踏車停車證:本所編制內員工、派駐本所之派駐人員之
        車輛。
      3.汽車臨時停車證:
     (1)出席本所會議或來賓之車輛。
     (2)至本所開標、投標、施工、送貨之車輛。
     (3)訪客或洽公民眾之車輛。
(二)申請應備文件:
      1.本所編制內員工、派駐本所之派駐人員之汽、機車及腳踏車停車
        證,由管理單位於每年 12 月份統一調查後依本要點第八點第(
        一)項規定審核後核發停車證。
      2.未於上述時間提出申請或有需求者,應填妥申請表,向管理單位
        提出申請。
      3.腳踏車應附照片,以供辨識。
      4.汽車行車執照登記姓名與申請人不符者,應檢附足資證明車輛所
        有人與申請人三親等內或配偶關係證明文件。
      5.管理單位核發停車證後,發現汽車行車執照登記姓名與申請人不
        符者,且申請人未依上述提出證明者,得不發給停車證或註銷已
        發停車證,且 1  年內不得再提出申請。
(三)汽車停車證以 1  年更換 1  次為原則,如係透過申請簽准核可停
      放之車輛,新年度開始前,應檢附證明資料重新提出申請簽核。
(四)因故停止停車使用權者,應將汽車停車證繳回後辦理退費。


九、停車收費及退費之標準及方式,依下列規定:
(一)收費標準:
      1.本所編制內員工及派駐人員汽車每輛按月計收每月新臺幣 300
        元整。其他機關之公務車經其機關來函向本所申請,經本所首長
        核准之車輛,每月收費新臺幣 1,500  元整。
      2.本所員工依上述費用,自撥付薪資中扣繳,非本所員工應自機關
        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內,至本所事務科出納或其代理人繳費,憑繳
        費單據領用停車證卡。
      3.因退休、離職、車輛異動及停止停車使用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
        之上個月 15 號以前填寫停車異動申請表,依比例計算事實發生
        當月應繳納之停車費,惟不自撥付薪資中預扣,直接繳納現金至
        出納人員。
      4.汽車臨時停車收費標準:
     (1)出席本所會議或來賓訪客之車輛,不予收費,出席本所會議應
          出示開會通知或公文。
     (2)至本所開標、投標、施工、送貨車輛不予收費。
     (3)非屬(1 )、(2 )之洽公車輛,停車時間以 1  小時為限,
          超過 1  小時者,按臨時停車計價方式,以每次(天)收新臺
          幣 30 元整。
     (4)本所員工未申請停車證,採取臨時停車方式,計價方式按天計
          ,每天收新臺幣 30 元整。
     (5)其他特殊情形且須收費之車輛,計價方式按天計,每天收新臺
          幣 30 元整。
      5.臨時停車出場前應至本所出納或其他代理人繳費,並將繳納收據
        副本及臨時停車證繳回駐所保全後,始得離開。
      6.停車證不當毀損或遺失者,於申請補發時酌收 30 元工本費。
      7.本辦法未訂明之事項適用相關法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