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
條第一項規定對所屬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採購案件之監辦作業,並
確立授權及監辦權責,特訂定本原則。
二、所屬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其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
收,有下列情形者,本部授權所屬機關自行辦理,免報請本部派員監
辦。但各案紀錄及相關文件,各機關應自行保管備查:
(一)工程採購:採購金額未達一億元者。
(二)財物採購:採購金額未達五千萬者。
(三)勞務採購:採購金額未達八千萬元者。
三、本部應派員監辦之案件,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授權採購機關自行
辦理:
(一)採限制性招標並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辦理之採購案件,其開標、比
價、議價及決標。
(二)重複性採購,已有監辦前例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
(三)開標、決標不在同一天。
(四)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之採購,並
已洽請代辦機關之上級機關監辦。
(五)因不可預見之緊急事由,無法派員監辦。
(六)經政府機關或公正第三人查驗,並有相關規格、品質、數量之證明
文書供驗收。
(七)以書面或電子化方式進行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程序,而
以會簽採購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方式處理。
(八)辦理分批或部分驗收,其驗收金額未達查核金額。
(九)地區偏遠,無人員可供分派。
(十)採購機關之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採書面監辦或不派員監辦。
四、所屬機關應於預定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三日前,檢送下列
文件報請本部派員監辦。
(一)開標、比價、議價、決標:預算資料、公告、投標須知、補充投標
須知、契約條文及其他相關文件。
(二)驗收:結算書(含結算明細表、契約變更、履約期限或工期檢討等
文件)檢(試)驗文件及其他相關文件。
五、所屬機關報請本部派員監辦案件,由會計處、政風處、總務司等相關
單位輪流派員監辦。
六、本部監辦人員對採購不符合本法規定程序而提出意見,所屬機關辦理
採購之主持人或主驗人如不接受,應納入該採購紀錄,並由該採購機
關報本部核准。
七、本部監辦人員於監辦後,應填寫經濟部執行政府採購法上級機關監辦
作業紀錄,簽陳部長或其授權人核定後建檔保存,以備查考。
八、本部監辦人員採書面審核監辦者,應經部次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九、本部監辦人員審查範圍不包括涉及廠商資格、規格、商業條款、底價
訂定、決標條件及驗收方法等實質或技術事項之審查。但監辦人員發
現該等事項有違反法令情形者,仍得提出意見或請所屬機關現場查明
。
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除納入採購稽核小組定期加強查核外,各機
關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底前,以列表說明方式(詳附表一、二、三、
四)彙整前半年辦理上述採購案報部備查:
(一)依本法第十四條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者。
(二)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辦理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者,超過底價百分之
四以上。
(三)依第五十五條以最低標決標之採購,無法決標時,採行協商措施者
。
(四)及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辦理招標案者。
十一、本部派員實地監辦之採購案件,採購機關之主(會)計及有關單位
應派員實地監辦。
本部採書面審核監辦者,採購機關之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應派員
實地監辦或採書面審核監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