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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債權憑證管控作業要點
民國 108 年 05 月 21 日

一、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為加強管理各業管單位依法所取得

  之債權憑證,維護政府債權,特訂定本要點。

  債權憑證之登錄、保管及清理,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

  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二、本要點所稱債權憑證,指民事或行政執行事件,經強制執

  行無效果,由執行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或行政執行機關發

  給之執行憑證。

三、依法取得之債權憑證,其登錄及保管作業如下:

 (一)業管單位依法取得債權憑證時,應先核對憑證內容,

    如有錯誤或不符者,應即聲請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機

    關更正。

 (二)業管單位經核對無誤或已更正之債權憑證,應逐案將

    案由、債證案號、債務人及其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或統

    一編號、債證金額、未受償金額、請求權消滅時效屆

    滿日期、執行費用等資料建檔並指派專人專卷存管,

    俾利後續催繳。

 (三)業管單位應將債權憑證正本移請出納管理單位存入中

    央銀行國庫局保管品專戶保管,並經簽報首長同意後

    由主計室依規定辦理列帳。

 (四)出納單位應將保管之債權憑證登記於相關備查簿(或

    登記於資訊系統),每月編製保管品報告表送主計室

    以備查考,另應每月將保管清冊送請業管單位檢視以

    免有錯誤、漏列情事,於債權憑證時效屆滿六個月前

    ,應通知業管單位辦理聲請執行或換發憑證。

四、依法取得之債權憑證,其清理作業如下:

 (一)業管單位每年應至少調查債務人財產、所得及納稅等

    資料一次,但法定收繳期限或換發債權憑證期限將屆

    滿之案件,視實際需要辦理查詢。

 (二)若債務人為自然人且已死亡,業管單位應另調查遺產

    、繼承情形等資料。若債務人為法人且已解散,業管

    單位應向法院函查債務人是否已清算終結。

 (三)業管單位經查明有新增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所得者,並

    評估有再次執行實益時,應簽報聲請執行法院或行政

    執行機關強制執行,並得於簽請首長同意後委請律師

    辦理。其執行之所得應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等債務

    抵充順序相關規定,通知主計室辦理帳務處理並解繳

    國庫。

 (四)業管單位應將歷次清理結果連同清償情形、未清償金

    額等相關資料建檔並專人專卷存管備查。

 (五)債權憑證經再執行後,未獲償金額在免移送強制執行

    下限金額(新臺幣三百元)以下者,各單位得衡量調

    查財產或所得、自行催繳及換發新證之成本效益,於

    時效消滅後依第七點規定辦理。

五、民事執行事件或行政執行事件,經再次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或行政執行機關行政執行,於未能全額獲償、執行無實益

  ,而發給、發還債權憑證時,應依前二點規定辦理。

六、民事執行事件取得之債權憑證,各單位應於請求權消滅時

  效屆滿前三個月自出納管理單位領出,向執行法院聲請換

  發債權憑證。行政執行事件取得之債權憑證,其執行時效

  悉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辦理。

七、各業管單位依法取得之債權憑證,如屆滿法定收繳期限、

  未能全額獲償或其他特殊原因而有辦理註銷之必要時,應

  查明管理、催繳程序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後,檢同有關

  證件,簽報經濟部轉請審計機關核定,據以辦理註銷。

  各業管單位奉准註銷或已獲清償之債權憑證,應通知主計

  室辦理帳務處理,及將核定註銷等相關資料建檔,併同自

  出納管理單位領出之債權憑證專卷存管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