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為加強管理各業管單位依法所取得之債權憑證,維
護政府債權,特訂定本要點。
債權憑證之登錄、保管及清理,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辦
理。
二、本要點所稱債權憑證,指民事或行政執行事件,經強制執行無效果,由執
行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或行政執行機關發給之執行憑證。
三、依法取得之債權憑證,其登錄及保管作業如下:
(一)業管單位依法取得債權憑證時,應先核對憑證內容,如有錯誤或不符
者,應即聲請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更正。
(二)業管單位經核對無誤或已更正之債權憑證,應逐案將案由、債證案號
、債務人及其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或統一編號、債證金額、未受償金額
、請求權消滅時效屆滿日期、執行費用等資料建檔並指派專人專卷存
管,俾利後續催繳。
(三)業管單位應將債權憑證正本移請出納管理單位存入中央銀行國庫局保
管品專戶保管,並經簽報首長同意後由主計室依規定辦理列帳。
(四)出納單位應將保管之債權憑證登記於相關備查簿(或登記於資訊系統
),每月編製保管品報告表送主計室以備查考,另應每月將保管清冊
送請業管單位檢視以免有錯誤、漏列情事,於債權憑證時效屆滿六個
月前,應通知業管單位辦理聲請執行或換發憑證。
四、依法取得之債權憑證,其清理作業如下:
(一)業管單位每年應至少調查債務人財產、所得及納稅等資料一次,但法
定收繳期限或換發債權憑證期限將屆滿之案件,視實際需要辦理查詢
。
(二)若債務人為自然人且已死亡,業管單位應另調查遺產、繼承情形等資
料。若債務人為法人且已解散,業管單位應向法院函查債務人是否已
清算終結。
(三)業管單位經查明有新增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所得者,並評估有再次執行
實益時,應簽報聲請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強制執行,並得於簽請
首長同意後委請律師辦理。其執行之所得應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等
債務抵充順序相關規定,通知主計室辦理帳務處理並解繳國庫。
(四)業管單位應將歷次清理結果連同清償情形、未清償金額等相關資料建
檔並專人專卷存管備查。
(五)債權憑證經再執行後,未獲償金額在免移送強制執行下限金額(新臺
幣三百元)以下者,各單位得衡量調查財產或所得、自行催繳及換發
新證之成本效益,於時效消滅後依第七點規定辦理。
五、民事執行事件或行政執行事件,經再次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或行政執行機關
行政執行,於未能全額獲償、執行無實益,而發給、發還債權憑證時,應
依前二點規定辦理。
六、民事執行事件取得之債權憑證,各單位應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屆滿前三個月
自出納管理單位領出,向執行法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行政執行事件取得
之債權憑證,其執行時效悉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辦理。
七、各業管單位依法取得之債權憑證,如屆滿法定收繳期限、未能全額獲償或
其他特殊原因而有辦理註銷之必要時,應查明管理、催繳程序及已盡善良
管理人注意後,檢同有關證件,簽報經濟部轉請審計機關核定,據以辦理
註銷。
各業管單位奉准註銷或已獲清償之債權憑證,應通知主計室辦理帳務處理
,及將核定註銷等相關資料建檔,併同自出納管理單位領出之債權憑證專
卷存管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