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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5 00:10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債權憑證管理作業要點
民國 109 年 01 月 06 日
一、經濟部中小企業處(以下簡稱本處)為加強管理各業務單位執行公務
    預算依法所取得之債權憑證,維護本處債權,特訂定本要點。
    債權憑證之登錄、保管及清理,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
    定辦理。

二、本要點所稱債權憑證,指民事或行政執行事件,經強制執行無效果,
    由執行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或行政執行機關發給之執行憑證。

三、依法取得之債權憑證,其登錄及保管作業如下:
    (一)各業務單位依法取得債權憑證時,應先核對憑證內容,如有錯誤
        或不符者,應即聲請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更正。
    (二)各業務單位經核對無誤或已更正之債權憑證,應逐案將案由、債
        證案號、債務人及其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或統一編號、債證金額、
        未受償金額、請求權消滅時效屆滿日期、執行費用等資料建檔並
        指派專人專卷存管,俾利後續催繳。
    (三)各業務單位應將債權憑證正本移請出納管理單位存入國庫保管品
        專戶保管,並以影本通知會計單位列帳。
    (四)出納管理單位應將保管之債權憑證登記於相關備查簿(或登記於
        資訊系統),每月編製保管品報告表送會計單位以備查考,另應
        每月將保管清冊送請各業務單位檢視以免有錯誤、漏列情事,於
        債權憑證時效屆滿六個月前,應通知各業務單位辦理聲請執行或
        換發憑證。

四、依法取得之債權憑證,其清理作業如下:
    (一)各業務單位每年應至少查調債務人財產、所得及納稅等資料一次
        ;惟法定收繳期限或換發債權憑證期限將屆滿之案件,應視實際
        需要辦理查詢。
    (二)若債務人已死亡,各業務單位得另查調其遺產、繼承情形等資料
        。
    (三)經查明有新增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所得者,各業務單位應即聲請執
        行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強制執行,其執行之所得應依民法第三百
        二十三條等債務抵充順序相關規定,通知會計單位辦理帳務處理
        並解繳國庫。
    (四)各業務單位應將歷次清理結果連同清償情形、未清償金額等相關
        資料建檔並專人專卷存管備查。
    (五)債權憑證經再執行後,未獲償金額在免移送強制執行下限金額
       (新臺幣三百元)以下者,各業務單位得衡量查調財產或所得、
        自行催繳及換發新證之成本效益,於時效消滅後依第七點規定辦
        理。
    (六)各業務單位得評估前五款所述情形,簽請機關首長同意後,委請
        律師辦理。

五、民事執行事件或行政執行事件,經再次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或行政執行
    機關行政執行,於未能全額獲償、執行無實益,而發給、發還債權憑
    證時,應依前二點規定辦理。

六、民事執行事件取得之債權憑證,各業務單位應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屆滿
    前三個月自出納管理單位領出,向執行法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行政
    執行事件取得之債權憑證,其執行時效悉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辦理
    。

七、各業務單位依法取得之債權憑證,如屆滿法定收繳期限、未能全額獲
    償或其他特殊原因而有辦理註銷之必要時,應查明管理、催繳程序及
    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後,檢同有關證件,報部函轉審計部核定,並副
    知行政院主計總處,據以辦理註銷。
    各業務單位奉准註銷或已獲清償之債權憑證,應通知會計單位辦理帳
    務處理,及將核定註銷等相關資料建檔,併同自出納管理單位領出之
    債權憑證專卷存管備查。
資料來源: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