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加強管理各業務單位執行公
務預算依法所取得之債權憑證,維護本署債權,特訂定本要點。
債權憑證之登錄、保管及清理,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辦
理。
二、本要點所稱債權憑證,指民事或行政執行事件,經強制執行無效果,由執
行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或行政執行機關發給之執行憑證。
三、依法取得之債權憑證,其登錄及保管作業如下:
(一)各業務單位依法取得債權憑證時,應先核對憑證內容,如有錯誤或不
符者,應即聲請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更正。
(二)各業務單位經核對無誤或已更正之債權憑證,應逐案將案由、債證案
號、債務人及其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或統一編號、債證金額、未受償金
額、請求權消滅時效屆滿日期、執行費用等資料建檔並指派專人專卷
存管,俾利後續催繳。
(三)各業務單位應將債權憑證正本移請出納管理單位存入國庫保管品專戶
保管,並以影本通知會計單位列帳。
(四)出納管理單位應將保管之債權憑證登記於相關備查簿(或登記於資訊
系統),每月編製保管品報告表送會計單位以備查考,另應每月將保
管清冊送請各業務單位檢視以免有錯誤、漏列情事,於債權憑證時效
屆滿六個月前,應通知各業務單位辦理聲請執行或換發憑證。
四、依法取得之債權憑證,其清理作業如下:
(一)各業務單位每年應至少查調債務人財產、所得及納稅等資料一次;惟
法定收繳期限或換發債權憑證期限將屆滿之案件,應視實際需要辦理
查詢。
(二)若債務人已死亡,各業務單位得另查調其遺產、繼承情形等資料。
(三)經查明有新增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所得者,各業務單位應即聲請執行法
院或行政執行機關強制執行,其執行之所得應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
等債務抵充順序相關規定,通知會計單位辦理帳務處理並解繳國庫。
(四)各業務單位應將歷次清理結果連同清償情形、未清償金額等相關資料
建檔並專人專卷存管備查。
(五)債權憑證經再執行後,未獲償金額在免移送強制執行下限金額(新臺
幣三百元)以下者,各業務單位得衡量查調財產或所得、自行催繳及
換發新證之成本效益,於時效消滅後依第七點規定辦理。
(六)各業務單位得評估前五款所述情形,簽請機關首長同意後,委請律師
辦理。
五、民事執行事件或行政執行事件,經再次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或行政執行機關
行政執行,於未能全額獲償、執行無實益,而發給、發還債權憑證時,應
依前二點規定辦理。
六、民事執行事件取得之債權憑證,各業務單位應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屆滿前三
個月自出納管理單位領出,向執行法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行政執行事件
取得之債權憑證,其執行時效悉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辦理。
七、各業務單位依法取得之債權憑證,如屆滿法定收繳期限、未能全額獲償或
其他特殊原因而有辦理註銷之必要時,應查明管理、催繳程序及已盡善良
管理人注意後,檢同有關證件,報部函轉審計部核定,並副知行政院主計
總處,據以辦理註銷。
各業務單位奉准註銷或已獲清償之債權憑證,應通知會計單位辦理帳務處
理,及將核定註銷等相關資料建檔,併同自出納管理單位領出之債權憑證
專卷存管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