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礦場安全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第 2 條
經濟部礦場安全諮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委員會) 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經濟
部礦務局局長兼任;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經濟部礦務局聘請學者專
家、礦業權者代表、礦場安全管理人員及礦場作業人員代表兼任,任期均
為二年,任滿得續聘之。
第 3 條
委員會得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一人至二人,由經濟部礦務局指派適當人
員兼任之。
第 4 條
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策劃礦場安全政策之建議事項。
二、礦場安全法令規章修正之建議事項。
三、其他有關改進礦場安全問題之建議事項。
第 5 條
委員會每年開會二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
為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應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
委員會議應由委員親自出席,並得視實際需要邀請有關業務人員列席。
第 6 條
委員會對特殊而有深入研究必要之諮議案,得設研究小組研議,研究小組
成員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中一人負責召集之,並視實際需要召開會議。
研究小組之任務隨諮議案之終了而結束,其研究小組之研究結論應送委員
會參考。
第 7 條
委員會委員及研究小組委員均為無給職。但非經濟部礦務局人員之委員,
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