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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陶瓷面磚商品標示基準
民國 104 年 11 月 02 日
立法理由:
依  據:
商品標示法第十一條

公告事項:

修正「陶瓷商品標示基準」名稱並修正為「陶瓷面磚商品標示基準」



一、為建立陶瓷面磚商品正確標示,維護生產者信譽,保護消費者權益,特依商品標示法第十一
    條規定,訂定本基準。
二、本基準所稱陶瓷面磚,指以黏土或其他無機質原料加以成形,經高溫燒結而成,且厚度未滿
    四十毫米之板狀不燃材料;主要用於牆面及地板,具裝飾及保護作用之裝修材料。
三、陶瓷面磚之應行標示事項:
  (一)商品名稱。
  (二)製造商名稱、電話及地址;屬進口商品者,並應標示進口商名稱、電話及地址。
  (三)原產地。
  (四)主要成分。
  (五)數量、尺度(以公分或毫米為單位)、級別。
  (六)製造日期。
四、標示方法:
  (一)前點規定之應行標示事項應於內外包裝、附掛或貼標等其他顯著方式標示。
  (二)前點第三款規定之原產地,除應依前款方式標示外,並應採用成型、燒結方式,於本體以
      中文或外文標示之。但擠出面磚或面積小於五十平方公分之馬賽克面磚,不在此限。
  (三)前款之標示,厚度六點五毫米以下且面積六千四百平方公分以上之陶瓷面磚,或背面以玻
      璃纖維網為基材之陶瓷面磚,得以雷射打印、噴墨印、蓋印或網印等不易塗改之方式為之。
  (四)已依前二款標示原產地之陶瓷面磚,如切割成多片,並整組販售者,得免每片標示原產地。
五、本基準自公告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