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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05:51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能源開發及使用評估準則
民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第 1 條
本準則依能源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數量:電力類或汽電共生類,指發電設備裝置容量;石油煉製類或能
    源使用類,指用電契約容量及自用發電設備裝置容量。
二、種類:指煤炭(公噸)、石油(公秉油當量)、天然氣(千立方公尺
    )及電力(千瓩)。
三、區位:北區,指鳳山溪以北及和平溪以北;中區,指鳳山溪以南、濁
    水溪以北及花蓮縣;南區,指濁水溪以南且非屬北區或中區之區域及
    臺東縣;離島,指其電力未與臺灣本島電力網連結之島嶼。
四、能源使用類:指除石油管理法所定之石油煉製業外,屬中華民國行業
    標準分類所列之製造業。
五、申請期別:指以能源使用說明書所載規劃商轉年認定。
六、備用容量率預估值:指中央主管機關以下列公式計算並公開之未來六
    年每年預估備用容量率數值:
    備用容量率預估值=(全國電力系統已商轉發電機組之淨尖峰供電能
    力合計值+累計已取得籌備創設備案申請計畫之淨尖峰供電能力合計
    值-電力系統尖峰負載預測值)/電力系統尖峰負載預測值。
七、備用容量率基準值:指電業依電業法規定提報,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同
    意及公開之備用容量率數值。
八、用電計畫書同意核供函:指電業審查同意申請人所提用電計畫書之文
    書。


第 3 條
本準則適用對象為電力類、汽電共生類、石油煉製類及能源使用類大型投
資生產計畫之能源用戶(以下簡稱能源用戶),並依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
規定公告之能源用戶適用之範圍。


第 4 條
能源用戶新設或擴建能源使用設施,應檢具能源使用說明書,向受理許可
申請之機關提出申請,轉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但無受理許
可申請之機關者,申請人應敘明理由逕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能源使用說明書經核准後,所載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一、能源使用種類變更。
二、能源使用設施之區位變更。
三、能源使用數量增加。
四、能源使用效率變更。


第 5 條
能源用戶屬電力類者,其申請之使用數量、種類及區位,應以能源開發政
策為基礎計算全國分期分區裝置容量,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超過申請期別該種類能源可供申請裝置容量。
二、不得超過申請期別該區位可供申請裝置容量。
前項區位,以能源用戶申請新設或擴建能源使用設施輸電線路與電力網併
聯點認定之。


第 6 條
為確保全國電力供應穩定及安全,能源用戶屬電力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受前條之限制:
一、因區位屬離島,且其裝置容量未納入全國分期分區裝置容量。
二、能源使用說明書所載規劃商轉年之備用容量率預估值,低於備用容量
    率基準值。


第 7 條
能源用戶屬電力類或汽電共生類者,其效率之內容,應符合下列最佳可行
技術規定:
一、公用設備項目(如附表一)。
二、電力類或汽電共生類製程技術項目(如附表二)。
前項規定,因法規限制、專利權保護、國際貿易障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申
請人之事由,經提出資料佐證者,不適用之。


第 8 條
能源用戶屬石油煉製類或能源使用類者,其申請之使用數量、種類及區位
,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能源使用說明書所載電業之供電容量,應檢具電業所發給之用電計畫
    書同意核供函,且不得超過其所同意之供電容量。
二、能源使用說明書所載自用發電設備之供電容量,應提出佐證資料,說
    明自用發電設備供電無虞。


第 9 條
能源用戶屬石油煉製類或能源使用類者,其效率之內容,應符合下列最佳
可行技術規定:
一、公用設備項目(如附表一)。
二、製程技術項目:
(一)石油煉製類或能源使用類製程技術項目(如附表三)。
(二)半導體或面板產業製程技術項目(如附表四)。
前項規定,因法規限制、專利權保護、國際貿易障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申
請人之事由,經提出資料佐證者,不適用之。


第 10 條
能源使用說明書不符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公告之格式及應記載事項、
申請案文件不全或有誤漏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或補正不完備者,應駁回其申請。
經審查申請案文件符合規定者,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十五日內,繳納審
查費或變更審查費。未依規定繳費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 11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第四條規定之申請後,應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審
查,並作成下列處分:
一、核准。
二、附加附款核准。
三、不予核准。


第 12 條
能源使用說明書經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
而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得作成不予核准之處分:
一、能源使用說明書所記載之使用數量、種類、區位,不符第五條或第八
    條之規定。
二、能源使用說明書所記載之效率,不符第七條或第九條之規定。


第 13 條
能源使用說明書經核准後,所載規劃商轉年屆至,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核准:
一、電力類:
(一)未依電業相關法規取得電業籌備創設登記備案。
(二)電業籌備創設登記備案經撤銷、廢止或其他情形失其效力。
(三)電業工作許可證經撤銷、廢止或其他情形失其效力。
二、汽電共生類:
(一)未依電業相關法規取得自用發電設備工作許可證。
(二)自用發電設備工作許可證經撤銷、廢止或其他情形失其效力。
三、石油煉製類:
(一)能源使用說明書檢具之電業用電計畫書同意核供函失其效力。
(二)未依石油管理法取得石油煉製業設立許可。
(三)石油煉製業設立許可經撤銷、廢止或其他情形失其效力。
四、能源使用類:
(一)能源使用說明書所檢具之電業用電計畫書同意核供函失其效力。
(二)未依該行業相關管理法規規定取得許可或核准。
(三)前目許可或核准經撤銷、廢止或其他情形失其效力。


第 14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但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條、第六條
、第八條、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三款第一目及同條第四款第一目
之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資料來源: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