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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能源開發及使用評估準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經能字第11458004430號 令
法規體系: 經濟部能源署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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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準則依能源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數量:電力類或汽電共生類,指發電設備裝置容量;石油煉製類或能源使
    用類,指用電契約容量、自用發電設備裝置容量。
二、種類:指煤炭(公噸)、石油(公秉油當量)、天然氣(千立方公尺)及
    電力(千瓩)。
三、區位:北區,指鳳山溪以北及和平溪以北;中區,指鳳山溪以南、濁水溪
    以北及花蓮縣;南區,指濁水溪以南且非屬北區或中區之區域及臺東縣;
    離島,指其電力未與臺灣本島電力網連結之島嶼。
四、申請期別:指以能源使用說明書所載規劃商轉年認定。
五、用電計畫書同意核供函:指電業審查同意申請人所提用電計畫書之文書。


第三條
本準則適用對象為電力類、汽電共生類、石油煉製類及能源使用類大型投資生
產計畫之能源用戶(以下簡稱能源用戶),並依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公告
之能源用戶適用之範圍。

第四條
能源用戶新設或擴建能源使用設施,應檢具能源使用說明書,向受理許可申請
之機關提出申請,轉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但無受理許可申請之
機關者,申請人應敘明理由逕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能源使用說明書經核准後,所載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一、能源使用種類變更。
二、能源使用設施之區位變更。
三、能源使用數量增加。
四、能源使用效率變更。

第五條
能源用戶屬電力類者,其申請之使用數量、種類及區位,應以全國電力資源供
需報告為基礎計算全國分期分區裝置容量,且不得超過申請期別該種類能源可
供申請裝置容量。
前項區位,以電力類能源用戶申請新設或擴建能源使用設施輸電線路與電力網
併聯點認定之。

第六條
為確保全國電力供應穩定及安全,能源用戶屬電力類且區位位於離島者,其分
期分區裝置容量及申請期別該種類能源可供申請裝置容量,不受前條之限制。


第七條
能源用戶屬電力類或汽電共生類者,其效率之內容,應符合下列最佳可行技術
規定:
一、公用設備項目(如附表一)。
二、電力類或汽電共生類製程技術項目(如附表二)。
前項規定,因法規限制、專利權保護、國際貿易障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申請人
之事由,經提出資料佐證者,不適用之。

第八條
能源用戶屬石油煉製類或能源使用類者,其申請之使用數量、種類及區位,應
符合下列規定:
一、能源使用說明書所載電業之供電容量,應檢具電業所發給之用電計畫書同
    意核供函,且不得超過其所同意之供電容量。
二、能源使用說明書所載自用發電設備之供電容量,應提出佐證資料,說明自
    用發電設備供電無虞。

第九條
能源用戶屬石油煉製類或能源使用類者,其效率之內容,應符合下列最佳可行
技術規定:
一、公用設備項目(如附表一)。
二、製程技術項目:
    (一)石油煉製類或能源使用類製程技術項目(如附表三)。
    (二)半導體或面板產業製程技術項目(如附表四)。
    (三)鋼鐵產業製程技術項目(如附表五)。
    (四)氣體產業製程技術項目(如附表六)。
    (五)資料處理、主機及網站代管服務業製程技術項目(如附表七)。
前項規定,因法規限制、專利權保護、國際貿易障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申請人
之理由,經提出資料佐證者,不適用之。


第十條
能源使用說明書不符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公告之格式及應記載事項、申請
案文件不全或有誤漏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
完備者,應駁回其申請。
經審查申請案文件符合規定者,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十五日內,繳納審查費
或變更審查費。未依規定繳費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第四條規定之申請後,應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審查,
並作成下列處分:
一、核准。
二、附加附款核准。
三、不予核准。

第十二條
能源使用說明書經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而屆
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得作成不予核准之處分:
一、能源使用說明書所記載之使用數量、種類、區位,不符第五條或第八條之
    規定。
二、能源使用說明書所記載之效率,不符第七條或第九條之規定。

第十三條
能源使用說明書經核准後,所載規劃商轉年屆至,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
主管機關應廢止其核准:
一、電力類:
    (一)未依電業相關法規取得電業籌設或擴建許可。
    (二)電業籌設或擴建許可經撤銷、廢止或其他情形失其效力。
    (三)電業工作許可證經撤銷、廢止或其他情形失其效力。
二、汽電共生類:
    (一)未依電業相關法規取得自用發電設備工作許可證。
    (二)自用發電設備工作許可證經撤銷、廢止或其他情形失其效力。
三、石油煉製類:
    (一)未依石油管理法取得石油煉製業設立許可。
    (二)石油煉製業設立許可經撤銷、廢止或其他情形失其效力。
四、能源使用類:
    (一)未依該行業相關管理法規規定取得許可或核准。
    (二)前目許可或核准經撤銷、廢止或其他情形失其效力。
五、能源用戶未完成商轉。
能源用戶有前項第五款之情形,得於其經核准之能源使用說明書所載商轉年屆
至六個月前,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間不得超過
五年,並以一次為限。

第十四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