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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經濟部工業局性騷擾防治申訴調查及懲戒處理要點
民國 105 年 07 月 26 日
一、工業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提供本局及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
    人員(包含受僱者、派遣勞工、求職者、技術生及實習生)免於性騷
    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並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戒及處理措施,
    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隱私,特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性
    騷擾防治法第七條第二項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
    訂定準則相關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局性騷擾防治申訴調查及懲戒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
    之規定行之。
三、本要點所稱之性騷擾,指前揭人員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含各級主
    管、員工、客戶…等)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
    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
    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或主管對前揭人員為明示或
    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
    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之
    交換條件。
    具體而言,性騷擾行為之態樣包含如下:
  (一)因性別差異所產生侮辱、蔑視或歧視之態度及行為。
  (二)與性有關之不適當、不悅、冒犯性質之語言、身體、碰觸或性要
       求。
  (三)以威脅或懲罰之手段要求性行為或與性有關之行為。
  (四)強制性交及性攻擊。
  (五)展示具有性意涵或性誘惑之圖片和文字。
四、本局應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之發生,保護員工不受性騷擾之威脅,建
    立友善的工作環境,提升主管與員工性別平權之觀念。如有性騷擾或
    疑似情事發生時,應即檢討、改善防治措施。倘若前揭人員於非本局
    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本局應為工作環境性騷擾風險類
    型辨識、提供必要防護措施,並事前詳為告知。
五、本局應定期實施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教育訓練,並於員工在職訓練
    或工作坊中,合理規劃性別平權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課程,並將相關資
    訊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
六、本局應設置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管道,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之
    處公開揭示。
    申訴專線電話:02-27043394
    申訴專用傳真:02-27043775
    申訴電子信箱:113@moeaidb.gov.tw
七、本局應利用集會、廣播及印刷品等各種傳遞訊息方式,加強所屬員工
    有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
八、本局於知悉有性侵害或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且有效之糾正及
    補救措施,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及隱私。
  (二)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
  (三)對行為人之懲處。
  (四)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
九、本局設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負責處理性騷擾
    申訴案件。
    申評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局長指定副局
    長兼任,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另指定其他委
    員代理之;其餘委員由局長就本機關職員及社會公正人士聘(派)兼
    任之,並視需要聘請專家學者擔任委員,其中之女性委員不得低於二
    分之一。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任期內出缺時,繼任委員任期至
    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申評會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有出席委員過半數
    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派遣勞工如遭受本局員工性騷擾時,本局將受理申訴並與派遣事業單
    位共同調查,將結果通知派遣事業單位及當事人。
十、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任代理人除可依相關
    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向本局提出申訴。
    前項申訴,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者,申訴期間為一年。
    第一項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提出。其以言詞提出者,申評會應作成
    紀錄,並向申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
    章。
    申訴書或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申訴人簽名蓋章:
  (一)申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任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務或就學單位及職稱、住
       居所、聯絡電話及申訴日期;委任代理人並應檢附委任書。
  (二)申訴事實發生日期、內容、相關事證或人證。
   申訴書或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本局應通知申訴人
   於十四日內補正。
十一、申訴人或其代理人於申評會作成決定前,得以書面撤回其申訴,並
      於送達申評會後即予結案備查。
十二、申評會評議程序如下:
    (一)接獲性騷擾申訴案件,主任委員應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組成專
         案小組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進行調查;必要時,得
     請求警察機關協助。不受理之申訴案件,應提申評會備查,並
     通知當事人。
   (二)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必要
     時,得請當事人到會或實地進行訪談,在調查結束後,並應作
     成調查報告書,提申評會評議。
   (三)申訴案件之評議,應事前通知當事人得到場說明;必要時,並
         得邀請與案情有關之相關人員或專家、學者列席說明。
   (四)申評會會議以不公開方式為之,對申訴案件之評議,應作出成
        立或不成立之決定。決定成立者,應作成懲處及其他適當處理
        之建議;決定不成立者,仍應審酌審議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
     議。
   (五)申訴決定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移請相關機關(
        單位)依規定辦理。
   (六)申訴案件應自受理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
         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申訴案件,應
         通知所在地直轄市主管機關。
十三、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申訴不符第十點程序規定而無法通知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
         不補正。
   (二)屬於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事件提出申訴逾申訴期限。
   (三)申訴人非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或其代理人。
   (四)同一事由經審議決議確定。
     申評會對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申訴案件,因具前項各款情形之一
      而不予受理時,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通
      知當事人,並副知所在地直轄市主管機關。
十四、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之人員,對於知悉之申訴
      案件內容應予保密,違反者,主任委員應即終止其參與,並得視其
      情節輕重,簽報局長依法懲處並解除其聘(派)兼。
十五、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審議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
        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
          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前項人員應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以書面載明其原因及事實,向申評會申請
      迴避。
十六、申訴案件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得分別依下
      列程序提出救濟:
    (一)屬性別工作平等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當事人對申訴案之決議
         有異議者,得於審議決議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提出申復。
   (二)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
         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再申訴。
十七、當事人有輔導、醫療等需要者,申評會得協助轉介至專業輔導或醫
      療機構。
十八、本局對於性騷擾申訴案件應採取事後追蹤,確保申訴決定確實有效
      執行,並避免有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之發生。
十九、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者,本局得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人之相對人
      依工作規則等相關法令為懲處、懲戒或其他處理。如涉及刑事責任
      時,本局並應協助申訴人提出申訴。
      性騷擾行為經證實為誣告者,本局得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人依工作
      規則等相關法令為懲處或其他處理。
二十、本局不會因員工提出本要點所訂之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
      雇、調職或其他不利處分。
二十一、申評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撰寫調查報告書,得支領撰稿費,非
        本機關(構)之兼職委員出席會議時並得支領出席費。
二十二、申評會所需經費由本局相關預算項下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