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部產業發展署(以下簡稱本署)為防治性騷擾及提供員工免於性騷擾
之工作及服務環境,以維護當事人之權益及隱私,特依性別平等工作法(
以下簡稱性工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法(以下簡稱性騷法)第
七條第一項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以下簡稱工作場所性騷防治
準則)相關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署性騷擾防治申訴調查及懲處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之規
定行之。
三、本要點適用於本署員工相互間、員工與服務對象或工作場域內來訪者間發
生之性騷擾事件,相關申訴及處理程序如下:
(一)本署公務人員依性工法第二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二條之三規定辦理。
(二)本署聘僱人員、技工、工友、駕駛及其他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
員工(以下簡稱非公務人員)依性工法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辦理。
本署員工於工作時間、工作場域外,對不特定之個人有第四點所定性騷擾
之情形時,經被害人向本署申訴或經警察機關移送時亦適用之。
四、本要點所稱性騷擾,其範圍包含性工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性騷法
第二條及工作場所性騷防治準則第五條各款情形。
五、本署應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之發生,保護本署員工不受性騷擾之威脅,建
立友善工作環境,提升本署員工性別平權之觀念。如有性騷擾或疑似情事
發生時,應即檢討、改善防治措施。
本署員工如於非本署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本署應為工作環
境性騷擾風險類型辨識、提供必要防護措施,並事前詳為告知。
六、本署應定期實施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教育訓練,並於員工在職訓練或工
作坊中,合理規劃性別平權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課程,並將相關資訊於工作
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
本署員工應接受性別平權及性騷擾防治之教育訓練;擔任主管職務以及參
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每年並應定期接受相關教育
訓練,且為優先實施對象。
七、本署應設置處理性騷擾申訴之專線電話、傳真、專用電子信箱,並於本署
網站及公佈欄公開揭示:
申訴專線電話:02-27043394
申訴專用傳真:02-27043775
申訴電子信箱:113@ida.gov.tw
八、本署應利用集會、廣播及印刷品等各種傳遞訊息方式,加強所屬員工有關
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
九、本署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下列立即且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
(一)因接獲被害人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
1.考量申訴人意願,採取適當之隔離措施,避免申訴人受性騷擾情形
再度發生。
2.對申訴人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
必要之服務。
3.啟動調查程序,對性騷擾事件之相關人員進行訪談或適當之調查程
序。
4.本署各級主管涉及性騷擾行為,且情節重大,於進行調查期間有先
行停止或調整職務之必要時,得暫時停止或調整其職務;經調查未
經認定為性騷擾,或經認定為性騷擾但未依公務人員相關法律予以
停職或免職者,得依規定申請復職,及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
俸或相當之給與。
5.署長涉及性騷擾行為,且情節重大,於進行調查期間有先行停止或
調整職務之必要時,由經濟部依性工法及性騷法相關規定處理。
(二)非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性騷擾事件時:
1.訪談相關人員,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及查證。
2.告知被害人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並依其意願協助其提起
申訴。
3.對相關人員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
4.依被害人意願,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處理、社會福利
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三)本署因接獲被害人陳述知悉性騷擾案件,而被害人無提起申訴意願者
,仍應依前款規定,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十、被害人及行為人分屬不同機關(事業單位),且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
係者,任一方之機關(事業單位)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依下列規定
採取前點所定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一)任一方之機關(事業單位)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以書面、傳真
、口頭或其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通知他方共同協商解決或補救辦法
。
(二)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
十一、本署應就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定期檢討其空間及設施,
避免性騷擾之發生。
本署知悉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發生性騷擾事件,應採取下
列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一)事件發生當時知悉:
1.協助被害人申訴及保全相關證據。
2.必要時協助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
3.檢討所屬場所安全。
(二)事件發生後知悉:檢討所屬場所安全。
(三)必要時得採取下列處置:
1.尊重被害人意願,減低當事人雙方互動之機會。
2.避免報復情事。
3.預防、減低行為人再度性騷擾之可能性。
4.其他認為必要之處置。
十二、本署設性騷擾申訴評議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負責處理性騷擾申訴
調查案件。
本小組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署長指定副署長兼
任,並為小組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另指定其他委員代理
之;其餘委員由署長就本機關職員、具備性別意識之專業人士聘(派)
兼任之,其中女性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男性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且委員達任一性別比率百分之四十為原則。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任期內出缺時,繼任委員任期至原
任期屆滿之日止。
本小組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
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十三、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任代理人除可依相關法
律請求協助外,並得向本小組提出申訴。
前項申訴,應依下列規定提出:
(一)屬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二年內提出
申訴。但自性騷擾案件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得提出。
(二)屬權勢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三年內提出申訴。但自性
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七年者,不得提出。
第一項申訴,得以書面、電子郵件或言詞提出。其以言詞提出者,本小
組應作成紀錄,並向申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內容無誤後,由其簽
名或蓋章。
申訴書或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申訴人簽名蓋章:
(一)申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任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務或就學單位及職稱、住居所
、聯絡電話及申訴日期;委任代理人並應檢附委任書。
(二)申訴事實發生日期、內容、相關事證或人證。
申訴書或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本小組應通知申訴人
於十四日內補正。
署長涉及性工法之性騷擾事件者,申訴人應向經濟部提出申訴,其處理
程序依經濟部相關規定辦理。
署長涉及性騷法之性騷擾事件,申訴人應向本署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十四、申訴人或其代理人於本小組作成決定前,得以書面撤回其申訴,並於送
達本小組後即予結案備查;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十五、本小組評議程序如下:
(一)接獲性騷擾申訴案件,除有第十六點不予受理之情形外,應予錄案
受理。不受理之申訴案件,應提本小組備查,並通知當事人。
(二)確認受理之申訴案件,召集人應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組成專案小組
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進行調查;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
關協助。
(三)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必要時,
得請當事人到會或實地進行訪談,在調查結束後,並應作成調查報
告書,提本小組評議。
(四)申訴案件之評議,應事前通知當事人得到場說明;必要時,並得邀
請與案情有關之相關人員或專家、學者列席說明。
(五)本小組會議以不公開方式為之,對申訴案件之評議,應作出成立或
不成立之決定。決定成立者,應作成懲處及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
決定不成立者,仍應審酌審議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
(六)申訴決定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移請相關機關(單位
)依規定辦理。
(七)申訴案件應自受理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並應通知當事人,屬性騷法規範之申訴案件,應通知本署所在地
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十六、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申訴不符第十三點程序規定而無法通知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
補正。
(二)提出申訴逾申訴期限。
(三)申訴人非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或其代理人。
(四)同一事由經審議決議確定。
(五)對不屬性騷擾範圍之事件,提起申訴。
本小組對屬性騷法規範之申訴案件,因具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不予受理
時,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副
知本署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十七、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之人員,對於知悉之申訴案件
內容應予保密,違反者,召集人應即終止其參與,並得視其情節輕重,
簽報署長依法懲處並解除其聘(派)兼。
十八、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審議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
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
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前項人員應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以書面載明其原因及事實,向本小組申請迴避。
十九、申訴案件當事人為公務人員,對申訴案件之決定有異議者,得於收到書
面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復審書經由本署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
員會提起復審。
二十、當事人有輔導、醫療等需要者,本小組得協助轉介至專業輔導或醫療機
構。
二十一、本署對於性騷擾申訴案件應採取事後追蹤,確保申訴決定確實有效執
行,並避免有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之發生。
二十二、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者,本署得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人之相對人依
工作規則等相關法令為懲處、懲戒或其他處理。如涉及刑事責任時,
本署並應協助申訴人提出告訴。
性騷擾行為經證實為誣告者,本署得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人依工作規
則等相關法令為懲處或其他處理。
第一項懲處程序,列席之被害人得對懲處程度陳述意見,並列入懲處
決定重要參考。
二十三、本署不會因員工提出本要點所定之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雇
、調職或其他不利處分。
二十四、本小組委員均為無給職。但撰寫調查報告書,得支領撰稿費,非本署
之兼職委員出席會議時並得支領出席費。
二十五、本小組所需經費由本署相關預算項下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