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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之使用報酬率
民國 87 年 01 月 23 日
一、本使用報酬率依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二、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重製或編輯者,其使用報酬,除本使用報酬率另有規
    定外,依下列情形分別計算之:
    (一)語文著作:以字數為計算標準,每千字新臺幣一千元,不滿一千字者以一千字
        計算。
    (二)攝影、美術或圖形著作:以張數為計算標準,不論為黑白或彩色、版面大小,
        每張新臺幣五百元。如使用於封面或封底每張新臺幣一千元。
    (三)音樂著作:詞曲分開計算,每首新臺幣二千元。
    (四)前三款以外之其他著作:以每頁版面新臺幣一千元為標準,依所占版面比例計
        算。如不能依版面計算者,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三、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改作者,其使用報酬,依第二點標準減半計算之。
四、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編製教學輔助用品者,其使用報酬,除本使用報酬率
    另有規定外, 依下列情形分別計算之:
    (一)錄音或視聽著作:每三分鐘新臺幣二千元。不足三分鐘者,以三分鐘計算。
    (二)前款以外之其他著作:依第二點、第三點標準減半計算之。
五、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公開播送者,其使用報酬,依下列情形分別計算之:
    (一)以廣播公開播送:音樂著作詞曲分開計算,每首每次新臺幣一元;其他著作每
        三分鐘新臺幣一元,不足三分鐘者,以三分鐘計算。
    (二)以電視公開播送:音樂著作詞曲分開計算,每首每次新臺幣四十元;其他著作
        每三分鐘新臺幣三十元,不足三分鐘者,以三分鐘計算。
六、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重製、編輯教科用書或編製教學輔助用品,
    其所利用之著作為衍生著作時,如對原著作及衍生著作應支付二筆以上之使用報酬
    者,其每筆使用報酬,依第二點或第四點標準之百分之七十五計算之。
 

依  據:
著作權法第47條第4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