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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之使用報酬率
公發布日: 民國 87 年 01 月 2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經智字第11252000020號 公告
法規體系: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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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

一、本使用報酬率依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二、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重製或編輯者,其使用報酬,除本使用報酬
    率另有規定外,依下列情形分別為之:
    (一)語文著作:以字數為計算標準,每千字新臺幣一千二百五十元,不滿
        一千字者,以一千字計算。
    (二)攝影、美術或圖形著作:以張數為計算標準,不論版面大小、黑白或
        彩色,每張新臺幣六百二十五元。如使用於封面或封底,每張新臺幣
        一千二百五十元。
    (三)音樂著作:詞曲分開計算,每首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四)前三款以外之其他著作:以每頁版面新臺幣一千二百五十元為標準,
        依所占版面比例計算。如不能依版面計算者,每件新臺幣一千二百五
        十元。
三、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改作者,其使用報酬,依前點規定減半計算
    之。
四、經審定或編定之紙本教科用書,其編製者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
    開傳輸者,其使用報酬,依第二點規定之百分之四十計算之。
五、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編製教學用之輔助用品者,其使用報酬,除
    本使用報酬率另有規定外,依下列情形分別為之:
    (一)錄音或視聽著作:每三分鐘新臺幣二千五百元。不足三分鐘者,以三
        分鐘計算。
    (二)前款以外之其他著作:依第二點、第三點規定減半計算之。
六、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重製、編輯、改作或公開傳輸,其所利用之
    著作為衍生著作時,如對原著作及衍生著作均應支付使用報酬者,其每筆
    使用報酬,按利用行為分別依第二點至第四點規定之百分之七十五計算之
    。
    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重製、編輯、改作,其所利用之著作為衍生
    著作時,如對原著作及衍生著作均應支付使用報酬者,其每筆使用報酬,
    依前點規定之百分之七十五計算之。
七、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編製之教科用書或教學用之輔助用
    品,如屬教育部公告之稀有類科獎助科目,其使用報酬,依第二點至前點
    規定減半計算之。
八、本使用報酬率至少每五年檢討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