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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21:52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土石採取規費收費標準
民國 103 年 03 月 25 日
立法理由:
第 1 條
本標準依土石採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九條及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
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受理土石採取案件時,應向申請人
收取審查費、勘查費、證照費或登記費,其費額如下:
一、審查費:
(一)申請土石採取許可或展限,按面積作下列級距累計計算之:
      1.計畫面積二點五公頃以下者:每案新臺幣五萬元。
      2.計畫面積超過二點五公頃滿五公頃者:超過二點五公頃部分,每
        零點五公頃增收新臺幣四千元,未滿零點五公頃部分,以零點五
        公頃計。
      3.計畫面積超過五公頃滿十公頃者:超過五公頃部分,每公頃增收
        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頃部分,以一公頃計。
      4.計畫面積超過十公頃者:超過十公頃部分,每公頃增收新臺幣三
        千元,未滿一公頃部分,以一公頃計。
(二)申請土石採取案減區或更正:每案新臺幣一萬元。
(三)申請土石採取案變更:依原案審查費費額乘以該案申請變更所增加
      外運土石數量部分,再除以原核定採取總量,計算至千位數,未滿
      千位數者無條件進位計算;未滿新臺幣二萬元者,以新臺幣二萬元
      計。
二、勘查費:申請土石採取許可、展限、減區或更正、變更,新臺幣一萬
    元。
三、證照費:
(一)土石採取許可證之核發、補發或換發:新臺幣三千元。
(二)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之核發、補發、換發或批註:新臺幣三千元。
四、登記費:
(一)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或技術主管變更:新臺幣三千元。
(二)土石採取人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或合夥者,其負責人(代表
      人)、住所之變更或更正:新臺幣三千元。


第 3 條
申請土石採取許可、展限、減區或更正、變更,經駁回其申請者,原繳之
審查費、勘查費不予退還;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而不受理者,原繳之
審查費、勘查費應予退還;經受理申請而未辦理現場會勘即遭駁回者,退
還所繳之勘查費。


第 4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