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標準依土石採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九條及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
訂定之。
第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受理土石採取案件時,應向申請人收取
審查費、勘查費、證照費或登記費,其費額如下:
一、審查費:
(一)申請土石採取許可或展限,按面積作下列級距累計計算之:
1.計畫面積二公頃以下,每零點一公頃收取新臺幣四千元,未滿零點
一公頃部分,以零點一公頃計。
2.計畫面積超過二公頃部分,每公頃增收新臺幣一千元,未滿一公頃
部分,以一公頃計。
(二)申請土石採取案減區或變更:依原案審查費費額乘以該案申請變更所
增、減土石數量部分之絕對值,再除以原核定採取總量計算之,且計
算至千元,未滿千元者無條件進位計算;未滿新臺幣一萬元者,以新
臺幣一萬元計。
二、勘查費:申請土石採取許可、展限、減區或變更,新臺幣一萬元。
三、證照費:
(一)土石採取許可證之核發、補發或換發:新臺幣三千元。
(二)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之核發、補發、換發或批註:新臺幣三千元。
四、登記費: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或技術主管變更,新臺幣三千元。
第三條
申請土石採取許可、展限、減區或變更,經駁回其申請者,原繳之審查費、勘
查費不予退還;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而不受理者,原繳之審查費、勘查費
應予退還;經受理申請而未辦理現場會勘即遭駁回者,退還所繳之勘查費。
前項所定規費經繳納後,有誤繳或溢繳情形者,得依規費法相關規定辦理申請
退費。
第四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