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電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再生能源發電業或售電業以併網型直供或
透過電力網轉供電能者。
第 3 條
前條所指對象應繳交電力調度費用及轉供電能費用,其收費
方式如下:
一、電力調度費用(元)=電力調度費率(元/度)×售電
量(度)。
二、轉供電能費用(元)={輸電費率(元/度)+配電費
率(元/度)}×售電量(度)。
第 4 條
輸配電業擬訂之電力調度費率、輸電費率及配電費率,均包
括基本費率與排碳費率。
對於再生能源電能且其電力排碳係數為零者,輸配電業訂定
其基本費率應依前一年度全國再生能源發電占比級距提供不
同優惠:
一、發電占比在百分之十以下時,再生能源基本費率按平均
基本費率乘以百分之十計收。
二、發電占比超過百分之十,且在百分之十五以下時,再生
能源基本費率按平均基本費率乘以百分之三十計收。
三、發電占比超過百分之十五,且在百分之二十以下時,再
生能源基本費率按平均基本費率乘以百分之五十計收。
四、發電占比超過百分之二十時,再生能源基本費率按平均
基本費率乘以百分之七十計收。
第 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