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電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再生能源發電業或售電業以併網型直供或透過電力網轉供電
能者。
第 3 條
前條所指對象應繳交電力調度費用及轉供電能費用,其收費方式如下:
一、電力調度費用(元)=電力調度費率(元/度)× 售電量(度)。
二、轉供電能費用(元)={輸電費率(元/度)+ 配電費率(元/度)}×
售電量(度)。
第 4 條
輸配電業擬訂之電力調度費率、輸電費率及配電費率,均包括基本費率與排碳
費率。
對於再生能源電能且其電力排碳係數為零者,輸配電業訂定其基本費率依下列
方式提供優惠:
一、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再生能源基本費率,按平均基本費率乘以百分之二十
計收。
二、一百十三年再生能源基本費率,按平均基本費率乘以百分之四十計收。
三、一百十四年再生能源基本費率,按平均基本費率乘以百分之六十計收。
四、一百十五年再生能源基本費率,按平均基本費率乘以百分之八十計收。
五、一百十六年起再生能源基本費率,按平均基本費率計收,不提供優惠。
第 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